(2017)晋08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青换与被告张泽鹏、被告李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换,张泽鹏,李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425号原告:张青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鹏,男。被告:李晋,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公司员工。原告张青换与被告张泽鹏、被告李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告张泽鹏、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8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郭建业驾驶晋MH3××号车沿盐湖区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盐湖区工业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泽鹏驾驶的晋MGK1×号车相撞,致MGK1×号车失控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晋MZT7×号车,致原告张青换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泽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换无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4783.64元。被告张泽鹏驾驶的晋MGK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晋驾驶的晋MZT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泽鹏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泽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审验合格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标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审验合格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三者的各项合理费用。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超出医药费用的30%。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泽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运政办发(2001)117号文件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复印费票据2张与本案无关;对运政办发(2001)117号文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伤者居住地在该管辖范围内,不能证明伤者的收入和消费在城镇,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7854元计算10年,伤残系数为21%;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无责任方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各项费用为5505.87元。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项下医疗费2037.15元,死亡伤残部分各项费用为45058.71元。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外购证明,不应承担;被告核定原告各项医疗费为15090.51元;对误工期有异议,因原告已经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无收入的农村人员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对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对运城市鑫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因无相关的银行流水来支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按照服务行业每年36933元计算60天护理费。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盐湖区人民医院2017年2月22日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该证据显示医院主要诊断为原告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对此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这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票据,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中显示原告从事养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不属村委会证明事项,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运城市鑫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工资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8时,郭建业驾驶晋MH3××号车沿盐湖区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强高科十字路口时,与沿工业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泽鹏驾驶的晋MGK1×号车相撞,致晋MGK1×号车失控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晋MZT7×号车,致晋MH3××号车乘坐人原告张青换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17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泽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换及被告李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换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3002.54元及门诊费用1708.77元。原告因晕厥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092.4元,门诊费用379.2元。2017年4月20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青换的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青换的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晋MZT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晋MGK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6.2元,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此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二次住院,故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医疗费15773.31元(住院费用13002.54元+门诊费用1708.77元+外购药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18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期限60天×5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19673.31元。因被告李晋在事故中无责,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张泽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601.9元[(19673.31元-11000元)×30%]。伤残部分:原告按每天114.3元主张误工费及按每天160.6元主张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9600元(80元/天×鉴定期限120天)、护理费5968元(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年/365天×鉴定期限60天)、残疾赔偿金40002.9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年×1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070.9元。因被告李晋在事故中无责,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5915.54元[65070.9元×1.1/(1.1+11)];被告张泽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59155.36元[65070.9元×11/(1.1+11)]。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赔偿共计6915.54元(1000元+5915.54元),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赔偿共计71757.26元(10000元+2601.9元+5915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青换各项损失共计6915.5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青换各项损失共计71757.26元;三、驳回原告张青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张泽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腊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