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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百家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百家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翟家镇小于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3-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家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裕农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百家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超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