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晓燕、周富英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963号原告: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仓储费19,363.82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上海凯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原股东。2012年至2015年11月间,凯某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原告向凯某公司支付仓储费。原告于2016年审计时发现,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凯某公司在收取进出仓储费时,在单价和数量均无误的情况下,合计价款金额计算错误,并因此多收取原告仓储费19,363.82元。原告于2016年4月起,通过多种途径联系凯某公司要求返还相应的仓储费,但凯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时,方才了解到凯某公司已于2016年6月6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凯某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返还的仓储费19,363.82元,具体为: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仓储费多收取了4,827.11元、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仓储费凯某公司多收取了3.950.93元、2015年4月至同年6月的仓储费凯某公司多收取了1,858.96元、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仓储费凯某公司多收取了4,688.55元、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的仓储费凯某公司多收取了4,038.27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凯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凯某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2015年6月29日,凯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4月至同年6月间的仓储费结算明细,合计金额为5,023元。其中,出入仓库费为4490公斤×46元/吨=2065.4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凯某公司支付仓储费5,023元。同年7月,凯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23元的发票。该份结算明细中,出入仓储费按4490公斤×46元/吨计算应为206.54元,凯某公司按2,065.40元计(实为按2,065.50元计)多计算了1,858.96元。2015年10月8日,凯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至同年9月间的仓储费结算明细,合计金额为11,392元。其中,出入仓库费为11325公斤×46元/吨=5,21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凯某公司支付仓储费11,392元。同年10月19日,凯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392元的发票。该份结算明细中,出入仓储费按11325公斤×46元/吨计算应为520.95元,凯某公司按5,210元计多计算了4,689.05元。原告现主张多计算了4,688.55元。2015年11月26日,凯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的仓储费结算明细,合计金额为9,662元。其中,出入仓库费为9755公斤×46元/吨=4,487元。同年11月26日,凯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662元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凯某公司支付仓储费9,662元。该份结算明细中,出入仓储费按9755公斤×46元/吨计算应为448.73元,凯某公司按4,487元计多计算了4,038.27元。以上原告共计多支付凯某公司仓储费10,585.78元(2015年7月至同年9月间的仓储费多支付的金额按原告主张的4,688.55元计)。凯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凯某公司原股东即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明细)、发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决定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凯某公司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凯某公司因计算错误,多收取了原告仓储费,理应予以返还。现因凯某公司已经注销,其原股东即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仓储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述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仓储费共计10,585.78元。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仓储费中多收取了4,827.11元以及2015年1月同年3月的仓储费中多收取了3,950.93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的结算明细未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仓储费计算错误的事实。原告就该部分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储费10,585.78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0元,由原告上海海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82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负担155.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