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倩云与周华彩、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云,周华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340号原告:李倩云,女,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华彩,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兵,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周华彩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倩云与被告周华彩、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周华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兵,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云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281.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彩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周华彩驾驶其所有的鄂F×××××金捷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钻石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襄州××钻石大道英驰驾校门前路段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H5758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倩云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华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发后至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华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周华彩驾驶其所有鄂F×××××3金捷牌两轮摩托车,襄州××钻石大道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襄州××钻石大道道英驰驾校门前路段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H5758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牙外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原告李倩云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807.5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缺失牙择期可种植修复治疗;13,22后期根据病情变化做相关治疗(根管及修复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翁复建陪护。受原告李倩云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倩云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1500元(缺失牙种植手术等)。原告李倩云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华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倩云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华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未获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倩云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襄阳襄州区幸达鑫建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480元,原告丈夫翁复建亦在该经营部工作,月薪3600元。原告李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850元。其受伤治疗期间还支出有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李倩云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倩云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807.5元、后期治疗费31500元、误工费1624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倩云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本院对其中的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倩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74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其中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倩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倩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4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共计15454元。原告李倩云的其余损失28287.5元(43741.5元-15454元),由被告周华彩赔偿70%,即19801.25元,原告李倩云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倩云损失1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华彩赔偿原告李倩云损失198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倩云负担75元,被告周华彩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广宇审判员 侯才俊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