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带弟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带弟,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青山园艺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7行初245号原告胡带弟,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青山园艺场,所在地南宁市青山园艺场青山路**号。负责人黄其福,场长。原告胡带弟不服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南宁市青山园艺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带弟诉称,原告等3000多人因不服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1日,两次给市政府划定给原告3000多人回建安置住宅84栋楼的指标用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搞建设工程的颁证行为,于2017年3月20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已过,应当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诉争土地来源和土地权属及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原告等3000多人均为农业户口和被征地拆迁的农民,与被告颁证涉案诉争的土地来源和土地权属及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存有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针对原告是否具有��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农民回建安置住宅及产业安置小区(住宅部分)建设集资方案;原告之一的胡权芬、胡兴祥等人与南宁青秀山管理会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样板);原告之一的胡兴祥、石小鸳等人集资回建安置住宅转款凭证等证据(样板)。这些证据均证明原告等3000多人为农业户口和被征地拆迁的农民,与被告颁证涉案诉争的土地来源和土地权属及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存有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针对被告颁证涉案诉争的土地来源的问题:第三人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所使用的土地是原告等3000多人(原青山园艺场已自行解散后)上琅、下琅、瓦窑、新村四个自然村,总在册人口3960人被征地拆迁农民,享受法律、政策,南府发[2009]62号文件和南府发[2013]10号文件���南府发[2013]11号文件规定,人均40平方米回建安置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及人均40平方米产业用地,三项合计人均85平方米所得来的。被告明知第三人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违反法律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动工搞建设工程的行为违法,且该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供地方式转变土地性质、设计方案、选址、户型等事项,自始至今未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原告等3000多人的合法权益。以上叁份法律依据,再次证明原告等3000多人均与被告颁证涉案诉争的土地来源和土地权属及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存有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证行为违法和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必须撤销该证,予以维护原告等3000多人的合法权益。1、针对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搞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和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办证的问题:原告之一的胡宝芬等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0月1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38号:2016年9月28日,你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农民回建安置住宅及产业安置小区多层建筑部分A区工程项目的土地证。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我局根据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的建设项目名称核查,未能查询到该项目的相关土地登记信息。由此可见,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连哄带骗青山园艺场少数人签订《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告等3000多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市政府已在凤××路以南,青环路以西,凤岭路以东划定了青山园艺场回建安置用地,包括回建安置住宅及产业用地(437.3263亩),办公用地(9.997亩);幼托及文化设施用地(17.48亩)。这些土地权属和土地使用权根本没有落实给第三人进行登记办证。但是,被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搞建设工程的颁证行为违法和颁证程序违法。2、针对第三人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得知第三人南宁市青山园艺场的组织机构代码书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而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1日,从时间上看出被告颁证给一个没有主体资格的“空气单位”的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了原告等3000多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必须撤销该证,予以维护原告3000多个农民的合法权益。3、退一步说,即使第三人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主体资格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规定。由此可见,被告明知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搞建设工程的颁证行为违法和颁证程序违法。因此,依法必须撤销该证,予以维护原告3000多个农民的合法权益。综上,1、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搞建设工程的颁证行为违法和颁证程序违法:2、第三人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没有���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搞回建安置住宅工程的行为违法。且该在建回建安置住宅工程供地方式转变土地性质、设计方案、选址、房型等事项,自始至今未经全体村民开会讨论通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了原告等3000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公正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建字第4501032016002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维护原告等3000多人的合法权益。二、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辩称,一、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南宁市青山园艺场,不是本案原告。其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建设工程申请的许可,原告在本案中因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征地实施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依法享有与行政许可相对人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带来的利益,原告的这些利益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1年8月29日,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向被告申请办理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凤岭南小区项目总平设计审批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审定了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凤岭南住宅小区总平面图。2014年,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向被告申请审定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农民回建住宅及产业安置小区(方案)。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审定了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农民回建住宅及产业安置小区(方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南规发[2015]193号用地批复。2016年6月23号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2016年第二十一次协调例会纪要(南重点办纪要[2016]119号)决定在市国土局出具项目用地报批的情况说明以及青秀山管委会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前提下,给予缺项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7月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关于出具青秀山园艺场农民回建住宅及产业安置小区土地手续证明的复函》(南国土资函[2016]1519号),经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核发了该小区1-8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带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定驳回起诉: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六)重复起诉的;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