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清与杨小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杨小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653号原告:王清,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杨小奴,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新建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教师苑**号楼*单元***室。系杨小奴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仁爱北路。负责人刘建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府南小区*号。系公司员工。王清与杨小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杨小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8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92元(36307元/年÷36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103937.6(27352元/年×19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巧英(16993元/年×20年×20%÷3=22657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461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王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怀安大街交仁爱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小奴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碰撞,造成王清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王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证明未证明出院时间,伤残等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等我方酌情承担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杨小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王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怀安大街交仁爱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小奴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碰撞,造成王清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第15073107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清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损伤。2017年4月25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小奴驾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清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由谁承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王清为诉求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王清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本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这些票据不尽完备,可予酌情支持。王清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问题,其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核定,王清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492元(36307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6594残疾赔偿金103937元(27352元/年×19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巧英22657元(16993元/年×20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50000元×2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9418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小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奴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赔偿王清的各项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清14825元(49418×30%),总计134825元,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各项损失14825元,共计134825元。减去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清132825元,保险公司给付杨小奴2000元。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王清已预交,减半收取187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7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