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马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马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29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声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福兴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马元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马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马元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本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执29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二年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继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