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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育民与张玉堂、陈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民,张玉堂,陈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160号原告:张育民,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玉堂,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陈宽庆,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张育民与被告张玉堂、陈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民,被告张玉堂、陈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等损失3440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玉堂安排我为被告陈宽庆拆房子,张玉堂用摩托车将我送到现场,交待具体工作后离去,我将房顶一圈群水砖拆下,其他活由于一个人无法施工,我就打电话让张玉堂再安排人,张玉堂就让关贵水和我一起干。下午,我在拆房时,房顶预制板突然断裂,我从三楼摔下致伤,受伤后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5583.05元,后我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张玉堂仅支付我300元,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张玉堂安排我为被告陈宽庆施工期间受伤,二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堂辩称,我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为被告陈宽庆拆房子。事实是:我的一个朋友承包被告陈宽庆建房事宜。2017年4月25日,因被告陈宽庆有三块预制板需要拆除,我的朋友说拆除这三块楼板他出200元,让我给他找人。我就到灵宝市××零活市场去找人。在零活市场我找到原告,原告说他愿意干,我就领着原告回到陈宽庆的房子,原告下午干活时受伤。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承揽拆除预制板的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陈宽庆辩称,我和张玉堂写过房屋建筑合同和房屋拆除合同,我一次性承包给张玉堂,拆除费10000元,建筑费是每平米700元,一切工伤事故由张玉堂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玉堂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被告陈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育民对被告陈宽庆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玉堂对被告陈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宽庆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宽庆与被告张玉堂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陈宽庆作为发包方将其建房事宜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张玉堂,双方约定按700元/㎡计价;张玉堂并负责拆除原房屋,陈宽庆支付张玉堂拆除费10000元。2017年4月25日早上,被告张玉堂到灵宝市八一路零活市场找到原告张育民,与原告张育民协商以200元的价格由张育民拆除被告陈宽庆原房屋的楼梯帽。当日下午,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因预制板断裂,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083.0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多条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部皮肤擦伤、腰3椎体滑脱、右侧第10后肋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玉堂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对剩余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引起诉讼。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83.05元;2、误工费:3204.59元;3、护理费:246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330元,以上共计12069.79元。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宽庆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玉堂,二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玉堂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张育民,让张育民为被告陈宽庆拆楼梯帽,原告提供的主要是体力劳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原告张育民与被告张玉堂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玉堂,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张玉堂作为雇主一方,原告被雇佣后,被告张玉堂作为管理者疏于监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宽庆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品及辅助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2069.79元,由被告张玉堂承担50%即6034.89元,被告陈宽庆承担10%即1206.9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堂赔偿原告张育民损失5734.89元(被告张玉堂垫付的300元已扣除);二、被告陈宽庆赔偿原告张育民损失1206.97元;三、驳回原告张育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育民负担100元,被告张玉堂负担200元,被告陈宽庆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洁洁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