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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威与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司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06号原告:刘威,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司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刘威诉被告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诉称,在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司宇向原告刘威借款227000,定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结清,到期后经催要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欠款2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宇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借款227000元。被告司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宇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在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威借款227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5日之前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35000元款,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被告司宇偿还借款22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印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在原告诉前和诉讼中偿还的137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9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威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司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