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忠国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国,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66号原告张忠国,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镇政府科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忠国与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忠国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国诉称:2015年1月12日,张忠国借给赵强人民币63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赵强的卡内,2016年10月13日,赵强向张忠国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张忠国诉讼要求赵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张忠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意在证明:2015年1月12日,张忠国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赵强的账户转账63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意在证明:2016年10月13日,赵强向张忠国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被告赵强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张忠国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赵强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张忠国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赵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张忠国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张忠国借给赵强人民币63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转账至赵强的银行卡��卡号:62×××68)内,2016年10月13日,赵强向张忠国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强向张忠国借款63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赵强理应偿还。现因赵强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张忠国依据承诺书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忠国主张赵强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国欠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二、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60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张开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