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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双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杨双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海,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杨双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双海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115273.84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双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双海以其名下的信用卡(卡号为53×××39)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40万元,分36期偿还。被告杨双海自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杨双海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15273.84元。被告杨双海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1.被告杨双海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对被告杨双海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3×××39)。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在领用合协议中约定:被告杨双海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杨双海实际欠款天数,按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杨双海未在到期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杨双海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建设银行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杨双海应当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杨双海开卡使用信用卡(卡号为53×××39)。2.被告杨双海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40万元借款额度。申请表背面载明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用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完成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的业务;本申请表所指的龙卡信用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人其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所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无需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3.被告杨双海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杨双海在卡号为53×××39共欠原告透支本金83288.02元,利息23948.2元、滞纳金8037.62元,共计115273.84元。原告向被告杨双海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双海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双海申领信用卡并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称2016年12月25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卡号为53×××39)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计115273.84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496元由被告杨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