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国峰与叶东风、吴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峰,叶东风,吴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522号原告:石国峰,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风,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前郭镇。被告:吴艳霞,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前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峰与被告叶东风、吴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艳霞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再字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卓、被告叶东风、吴艳霞及吴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东风、吴艳霞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叶东风、吴艳霞系夫妻。叶东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第一次从我处借款110万,此后双方多次往来借款、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叶东风共计欠我本金、利息合计95万元,叶东风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由王东红提供担保。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叶东风辩称,2012年11月15日,联兴公司打桩缺少资金,我通过王东红从石国峰处借款99万元,借款时我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据,按5分利石国峰扣了两个月利息,打到我卡上99万元。我出的95万元的借据是110万元高额利息利滚利滚下来的,我和石国峰就这一笔借款,我已偿还部分本息,按法律保护的2分利计算,我还欠石国峰77856元。吴艳霞辩称,叶东风向石国峰借款95万元我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叶东风个人借款。叶东风出具的95万元借据,都是借款超过年利率24%产生的高额利息,该借据无效。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叶东风、吴艳霞系夫妻。2012年11月15日,叶东风从石国峰处借款99万元,2013年2月8日叶东风偿还24.5万元,2014年5月8日偿还90万元。2014年12月3日叶东风给石国峰出具金额为95万元的借据一枚,载明:2014年12月30日还,借款人叶东风,担保人王东红。2015年7月7日,石国峰以此借据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叶东风、吴艳霞给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王东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判令叶东风、吴艳霞偿还石国峰借款95万元及利息,王东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石国峰申请执行,2016年1月20日,本院从叶东风账户扣划6.1万元至本院账户。吴艳霞提出再审申请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再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石国峰撤回对王东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叶东风给石国峰出具金额为95万元借据一枚、银行流水、转账凭条、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再35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石国峰与叶东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叶东风从石国峰处借款数额及95万元借据的问题。庭审中,石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即当事人表示,当时借款是110万元,转账99万元,其余11万是现金;叶东风2012年11月15日第一次借款110万元后偿还过一部分,至2014年12月3日叶东风出具95万元借条,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95万元是经过多次借款本金加利息累计计算出的数额。对此,叶东风否认借款中有现金,并称其在石国峰处只借款一次99万元,95万元借据全是利息。因石国峰未提供出现金交付及另外借给叶东风钱款的证据,故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99万元,对95万元的借据不予采信,叶东风尚欠借款金额不能以此借据为依据。关于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认定问题。庭审中石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款11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叶东风答辩时称“按法律保护的2分利计算,我还欠石国峰77856元。”,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偿还主债务和利息的顺序,故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清偿。截止2013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55331.51元(990000元x24%÷365天x85天),叶东风偿还24.5万元,尚欠本金800331.51元【990000元-(245000元-55331.51元)】;截止2014年5月8日,利息为238389.16元(800331.51元x24%÷365天x453天),叶东风偿还90万元,尚欠本金138720.67元【800331.51元-(900000元-238389.1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1526.41元(138720.67元x24%÷365天x236天),叶东风尚欠本金138720.67元,利息21526.4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石国峰的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20日,本院从叶东风账户扣划6.1万元至本院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欠款本金,即截止2016年1月20日,本金部分叶东风尚欠77720.67元(138720.67元-61000元)。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叶东风称其借款吴艳霞不知晓。吴艳霞称其已与叶东风分居多年,不知道叶东风借款,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交了叶东风向案外人汪井朋转账共计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二枚,汪井朋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叶东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石国峰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吴艳霞知晓该笔借款或此借款叶东风、吴艳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认定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叶东风个人债务,吴艳霞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石国峰借款本金77720.67元,利息21526.41元(该利息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二、叶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石国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利息以13872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叶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石国峰自2016年1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7772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石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叶东风负担1500元,石国峰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