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薛健峰与宁夏昊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峰,宁夏昊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896号原告:薛健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昊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袁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健峰与被告宁夏昊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薛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9233.20元,利息25108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进行安装施工工作。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宁县蓝山帝景打壁炉烟洞、四季鲜4#楼供暖支管、四季鲜一连二商网安装、清水湾铸铁炉附加材料及人工费、平罗锦绣华城、御景安家、水印荣庭打壁挂炉烟洞人工费及发票税款总计223606元。原告于2014年完成以上所有的安装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工作人工费进行结算,总计20923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人工费,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已经快两年的时间,原告的人工费都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健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退还原告薛健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