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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晓与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1号原告:张晓,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151号第六层自编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829623720。法定代表人:刘全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印,男,佛山物流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淇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777867575。法定代表人:庄欠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与被告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燕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企业名称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变更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物流公司)。原告张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被告佛山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张双印,被告鲁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加工直条钢丝的业主,与广东客户口头约定定作业务,由原告给客户加工直条钢丝。2016年1月10日,原告根据客户的要求,制作完该批货物并在原告处,交由承运人佛山物流公司托运,佛山物流公司又委托鲁燕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因佛山物流公司与鲁燕物流公司之间存有经济纠纷,鲁燕物流公司未能将原告的货物实际运送至原告客户手中,并私自扣押原告货物至今,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定作合同之目的。原告的货物系加工定做的特定物,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违反定作方的要求,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不但长期合作的客户与原告断绝合作关系,且该加工的钢丝对方也不接受原告制作的替代产品,现所加工的货物已无返还之必要,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佛山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原告诉称的货物一直都是被被告鲁燕物流公司非法扣留,原告目前并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该货物还没有实际交予我方,在被告鲁燕物流接收货物的时候,一直到现在该货物一直在鲁燕物流公司扣留。发生了这个事件以后,我方已经立即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鲁燕物流返还其扣押的原告的货物,贵院已经依法作出了(2016)鲁1327民初1793号判决,判定被告鲁燕物流公司返还货物给我方佛山物流公司,临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2017年1月16日申请贵院执行,贵院正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根据贵院的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诉称的货物,确实一直是被鲁燕物流公司占有,我方目前为止还没有接触过原告的货物。被告鲁燕物流公司扣占的原告的货物的行为,该事情我方是无法预料,对此我方也没有过错,我方不存在有侵权的行为,我方在履行合同方面,不存在有任何的违约过错,目前,原告诉称的货物有待法院执行结果明确后才能确定合同标的的履行情况,所以原告在我方与鲁燕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没有执行结果之前,涉案的标的物还没查清之前,以合同履约过失为由起诉我方赔偿,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直接由被告鲁燕物流公司的侵权导致的,应当由被告鲁燕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鲁燕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至于第一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来主张,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作为二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双方已经因此在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如果本案再判决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相当于是加重了第二被告的责任,也就是说第二被告的一个行为产生了2个法律后果,都由第二被告承担,显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张晓将货物直条钢丝(28.64吨)交由佛山物流公司运输,箱号CXDU1461163封号3668329。后佛山物流公司又委托鲁燕物流公司承运,并支付部分运费。莒南县鲁燕物流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地。2016年3月8日,佛山物流公司将鲁燕物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燕物流公司向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的2016年1月20日函件内容,明显可以确定箱号分别为SJYU1034080、FCIU6001658、CXDU1461163、HJLU1130008、CXDU1871050的五个集装箱货物正在被告的占有、控制之下。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燕物流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鲁燕物流公司返还原告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五箱(箱号SJYU1034080封号3693465、箱号FCIU6001658封号3950310、箱号CXDU1461163封号3668329、箱号HJLU1130008封号0271954、箱号CXDU1871050封号2074685)。三、被告鲁燕物流公司返还原告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500元。四、被告鲁燕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8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鲁燕物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43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6日,佛山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鲁燕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欠岭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因我公司是物流公司,货运汽车都是车主挂靠我公司的,五箱货物也是车主自己负责各自保管运输的,我公司没有具体保管这些货物。大约在2016年10月份这五箱货物均被车主自行处置了,我公司没有货物,关于运费及利息我公司同意返还。”二被告对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张晓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对货物的单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其货物损失。在鉴定过程中,佛山物流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莒南县人民法院:关于(2017)鲁1327民初341号案中,就原告张晓提出鉴定(评估)申请一事,对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评估对象承担举证责任,据目前已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证据中并不足以证明诉争的物品的名称、品种及数量,拟评估的对象无法确认,鉴于确定评估对象是实施评估的前提,原告单方面提供且未经诉讼当事人双方质证确认的材料均不能作为确定评估对象的根据,否则评估结果也无证明效力,故此请贵院慎重考虑对原告申请评估的事项的可行性问题再决定是否有评估的需要,若贵院认为需要进行评估��请贵院依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机构的摇珠选定过程交托予贵院依法实施并将选定的评估机构名称书面告知我方,我方不再现场监视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但我方不予确认原告单方主张的评估对象,一切未经我方质证确认的材料我方均不予认可作为认定评估对象的证据。此致佛山物流公司2017年4月23日”。鲁燕物流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莒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张晓诉莒南县鲁燕物流公司并提出货物评估申请一事,特鲁燕物流公司作以下解释:鲁燕物流受法院委托,经了解鲁燕物流公司名下所挂靠车辆,因为所承运货物都有同鲁燕物流公司签订承运合同,或者对方出具的货运委托书,鲁燕物流公司没有发现同张晓签订过承运合同或货运委托。关于张晓要求法院给予箱号CXDU1461163箱内货物价值的评估。经鲁燕物流公司查证该箱货物是由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挂靠在鲁燕物流公司名下的司机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鲁燕物流公司不清楚此箱货物。”后司法鉴定未果。另,2016年10月31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佛山信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信中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晓与佛山物流公司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佛山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佛山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至张晓向本院提起诉讼,佛山物流公司仍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在佛山物流公司申请执行后,经本院执行未果,佛山物流公司继续履行不能,亦不能返还原物,因此,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佛山物流公司辩称应由鲁燕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系佛山物流公司与张晓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亦应由佛山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鲁燕物流公司的责任,系因鲁燕物流公司违反其与佛山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而产生,因此,佛山物流公司可依运输合同向鲁燕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佛山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鲁燕物流���司辩称张晓向其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造成其一个行为承担了两个法律后果,加重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张晓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二被告均依据运输合同控制占有货物,本案法律关系属运输合同,并不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对张晓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货物品种及损失的数额。在本案中,张晓提供过磅单、证人薛德贞的证言及(2016)鲁1327民初179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货物为直条钢丝,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初步证实货物系直条钢���。二被告辩称应由张晓对货物品种继续举证,但货物在张晓交付运输后,货物即由二被告先后控制占有,二被告特别是实际控制占有货物的鲁燕物流公司,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货物品种,有悖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二被告辩称应由张晓继续对货物品种进行举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货物直条钢丝的价值提出异议后,张晓即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佛山物流公司继续对货物品种得出异议,实际控制占有货物的鲁燕物流公司亦称对货物不清楚,拒不提供货物所在地,致鉴定未果,应由佛山物流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张晓主张的经济损失71600元(28.64吨×2500元/吨),并未超出市场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张晓要求佛山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晓要求佛山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鲁燕物流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晓与佛山信中物流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二、佛山信中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晓经济损失71600元;三、驳回张晓对莒南县鲁燕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佛山信中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