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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月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90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月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月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刑初863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张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张月退赔被害人张丹阳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张月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张月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月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张月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张月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张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月未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张月采取了拘留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1600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刑初86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