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龙与何文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何文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77号上诉人:陈龙,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何文敏,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龙、被上诉人何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对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按照日工资标准发放,没有开月工资的说法,被上诉人从2016年12月份到今年4月总共出工22天,工资总计为4100元,上诉人准备在2017年4月26日送完其他工人后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却纠集社会人员在火车站将上诉人绑架到固原帝豪酒店,强行拿走上诉人5900元后,胁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一张3900元的欠条。综上,被上诉人是一种绑架、敲诈行为,上诉人已将其工资付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何文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存在胁迫行为,故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陈龙支付拖欠原告何文敏劳务报酬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为被告位于中铁十八局一处的中宝铁路青石隧道内维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提供劳务6天。2017年度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部分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8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位于中铁十八局一处的中宝铁路青石隧道内维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6天,2017年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关于原告劳务费的记付方式,原告认为是月工资,被告认为是日工资,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在被告的胁迫下书写,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敏劳务费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文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龙依法提交了一份其工地所有工人的签字证明,证明上诉人对工地工人工资是按日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龙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何文敏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向其追偿工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存在胁迫等违法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800元欠条,在无证据证明存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时,对该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劳务报酬所进行的结算凭证,上诉人理应按欠条进行清偿。综上所述,陈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