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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韩二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韩二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二江,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二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卓与被上诉人韩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涉水驾驶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及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提示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全面了解。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二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韩二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45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颜丽丽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乐亭县大东方购物广场南行100米处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在拖车及拆解时被告亦派员到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及维修项目清单。原告韩二江系颜丽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韩二江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9457.72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以上共计29957.72元。原告韩二江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13800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二江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对此格式条款产生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受损,应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韩二江保险金人民币29957.72元。二、驳回原告韩二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韩二江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导致发动机受损,符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应予赔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该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一,因该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