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龙花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龙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8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龙花,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上诉人韩龙花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2496号-不存,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龙花向一审法院诉称:韩龙花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6月15日、2014年3月4日韩龙花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赤城县公安局的手续信息”,2014年7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其所述信息不存在却被认定有相关材料。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在一审中辩称,对韩龙花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韩龙花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韩龙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龙花于2015年8月25日不服被诉告知书,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韩龙花在2016年11月10日就同一事实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已构成重复起诉。韩龙花据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龙花的起诉。韩龙花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先前案件中非因个人原因未交费,其交费没有过期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2015年8月25日,韩龙花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54号《行政裁定书》,主要内容:本案按韩龙花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1月10日韩龙花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龙花曾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现韩龙花针对被诉告知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于韩龙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龙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龙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元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贯志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