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惠治国与乌亚红、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工商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治国,乌亚红,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辛黎明,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治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亚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鸣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世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辛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2号大兴管委会招商局109-6室。法定代表人惠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惠治国因被上诉人乌亚红与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啸,被上诉人乌亚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原审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鸣明、黄世岭,原审第三人辛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马晨,原审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登记的现任股东为辛黎明、惠治国。2012年4月9日,黎明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要求将原股东乌亚红变更为新股东惠治国。省工商局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4月乌亚红知晓变更事宜后,调取了工商电子档案,认为省工商局备案的申请变更材料中2012年4月9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他人伪造,上述文件的签名非乌亚红本人签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陕中金司鉴[2016]文鉴字第27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1(2012年4月9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2(2012年4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乌亚红”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的“乌亚红”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省工商局作为黎明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该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文件,其中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本案中,黎明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2年4月9日的变更公司股东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乌亚红”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乌亚红本人所签,不能体现乌亚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省工商局虽然尽到了形式审查之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关于惠治国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经查,惠治国所提交的公证文书及附件《股东会议决议》均无乌亚红的签字,不能推定其知晓以上二份证据;《保证担保合同》上虽有乌亚红的签名,但合同内容与惠治国无关,亦未涉及惠治国的任何身份信息,故不能证明乌亚红于2014年已知省工商局变更其股东身份的事实。省工商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乌亚红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五年起诉期限,故对惠治国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4月19日核准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乌亚红变更为惠治国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惠治国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不完整,结论错误,乌亚红按照省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在《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背页进行签字,该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省工商局在变更登记时要求郑某某、辛黎明、乌亚红、惠治国四人在省工商局现场确认,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省工商局对涉案变更登记进行了实质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3、乌亚红并非是2016年才知道变更事宜,2012年进行变更登记时乌亚红即知晓并认可,2014年进行贷款公证的《公证书》第一页亦载明惠治国系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乌亚红作为公司监事参与公司管理,应当知道变更事宜,故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乌亚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亚红辩称,1、上诉人称省工商局要求股东在《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背页进行签字,该行为并非法定程序,如存在,属违法行为;2、省工商局自述该局在变更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且变更具体经办人员和是否要求股东当面签字均已无法核实,故不应认定背页签字的行为系省工商局要求作出;3、《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乌亚红均未签字,且惠治国自述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可认定两份材料系惠治国伪造;4、乌亚红仅在公证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该合同没有惠治国的任何信息,且在2012年之后乌亚红并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不能推定乌亚红知道变更行为的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省工商局述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未有新证据情况下,对原判决不持异议;2、省工商局对涉案变更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省工商局已经审查了全部材料,尽到了审慎审查之义务;3、面签不是法定程序,在送审材料背面签字的行为与形式审查没有关联性,不是省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4、因涉案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送审材料背页签字的具体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辛黎明述称,1、《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系惠治国伪造,乌亚红并未签字;2、乌亚红并未参与省工商局的变更手续,省工商局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3、省工商局自述该局在变更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且背页签字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质审查的要求;4、惠治国自述无需支付乌亚红股权转让款,损害了乌亚红的合法权益;5、乌亚红并未实际参与黎明公司的经营,对股权变更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知情;6、惠治国申请证人出庭、二审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当庭表述与上诉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黎明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述称与上诉人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申请法院调取(2014)西莲证经字第89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档案材料;2、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3、因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审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辛黎明、乌亚红、惠治国四人于2012年4月16日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按照省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在《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背页签名捺印;2、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乌亚红自2007年5月任职黎明公司监事,足以推定其对公司变更知情,且省工商局已于2017年7月11日将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治国。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省工商局对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辛黎明对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黎明置业对上诉人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1、2,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调取涉案《公证书》的档案材料,亦未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其在二审提出相关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对申请3,因省工商局已将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治国,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代表黎明公司参加诉讼,该理由不是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理由,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相关情况,二审庭审前均已向上诉人告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同一审法院。对二审上诉人证据1,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可以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而未申请,故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对证据2,省工商局变更黎明公司的登记情况发生在一审审理程序后,该证据依法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省工商局已于2017年7月11日将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治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是关于黎明公司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时间为2012年4月9日。主文载明:经辛黎明、乌亚红、惠治国讨论通过,决定原股东辛黎明将其持有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惠治国;原股东乌亚红将其持有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惠治国;免去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惠治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该决议正面有“辛黎明”、“乌亚红”、“惠治国”的字样和印章,背页有“郑某某”、“辛黎明”、“乌亚红”、“惠治国”、“2012.4.16”、“肆人已备”的字样和捺印。乌亚红认可背页“乌亚红”字样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签字时该纸上并无股东会决议内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2016]文鉴字第27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中,检材1取自《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正页全体股东签字处的“乌亚红”签名字迹;检材2取自《股权转让协议》正页甲方签名处的“乌亚红”签名字迹。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西莲证经字第89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贷款人系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明路分社,借款人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惠治国,保证人系惠治国、李佳烨、辛黎明、乌亚红,公证事项系赋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该处申请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载明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惠治国,《保证担保合同》中有乌亚红作为保证人的签字。2017年7月11日,省工商局将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辛黎明变更为惠治国,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在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黎明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省工商局在依法审查后予以核准登记,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之义务,程序合法。但黎明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正页中“乌亚红”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次变更登记依据不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登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不完整,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检材、样本的提取位置,鉴定意见是对检材和样本进行比对后得出的结论,仅对两者间的一致性产生证明效力,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结论应被采信,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乌亚红按照省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在《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背页进行签字,该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背页的“乌亚红”字样是乌亚红按照省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所签,且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省工商局自述背页签字行为与其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关联性,则背页签字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解决,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工商局在变更登记时要求现场确认,已经进行实质审查”的上诉理由,经查,省工商局自述对涉案变更登记仅进行了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变更登记进行过现场确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进行变更登记时乌亚红即已知晓该情况,2014年进行贷款公证的《公证书》及所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仅载明惠治国系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推定乌亚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治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