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奎与刘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刘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07号原告:李奎,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大红,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李奎与被告刘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0456.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12418.61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3984.72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4053.33元;上述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各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页、《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100000元,余款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如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对于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剩余借款3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60000元,虽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但以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共2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可予以支持,即分别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折算出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亦为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奎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折算出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刘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