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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法定代表人卡伦·E·伊斯特曼,秘书。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0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38791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395642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18458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4875号《关于第143879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的诉讼请求。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寓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获准共存,表明两者不是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注册,不应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4、诉争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已为公众知悉。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2.申请号:14387913。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6日。4..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11):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口哨、塑料跑道、旱冰鞋、钓鱼用具、玩具、国际象棋、游戏机、棋盘游戏器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模型建筑物(玩具)、成比例的模型建筑物、模型车、雪景球、竞技手套、嵌环(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智力玩具、游戏器具、运动用球、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注册号:3956425。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8-2810):竞技手套、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福州山人体育活动策划有限公司。2.注册号:6184581。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6日。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05):玩具、智能玩具、运动球类、棋类游戏、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球拍。三、被诉决定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口哨、塑料跑道、旱冰鞋、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8类“玩具、国际象棋、游戏机、棋盘游戏器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模型建筑物(玩具)、成比例的模型建筑物、模型车、雪景球、竞技手套、嵌环(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智力玩具、游戏器具、运动用球、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国际象棋、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棋类游戏、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由图形和英文单词“Worldteamcreatingvalueinvestment”构成。诉争商标由三个梯形及两个长方形上下错落排列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均由五个长方形上下错落排列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排列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获准共存,表明两者不是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应当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具体案情不尽相同,且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故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有关引证商标一、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纽约及新泽西州港务局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