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王百建、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王百建,刘娟娟,王龙,王佳佳,张涛,南昌市东湖区银座国际会所,南昌市东湖区银座精英会所,刘长珍,顾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08号原告:陈美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30995。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51232。被告:王百建,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被告刘长珍丈夫,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娟娟,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被告刘长珍女儿,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龙,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被告刘长珍儿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佳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被告刘长珍女儿,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涛,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被告刘长珍女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银座国际会所(以下简称银座国际会所),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江西宾馆内。经营者:王佳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银座精英会所(以下简称银座精英会所),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69号一、二楼。经营者:刘娟娟,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珍,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长珍,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顾琦,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211002。原告陈美霞诉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刘娟娟、王佳佳、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顾琦、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被告王百建、王龙、刘娟娟、王佳佳、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张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珍、被告刘长珍、王龙、被告顾琦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胡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霞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64000元,合计2964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的延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刘娟娟、王佳佳、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因经营需现金周转,从2015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70万元。并约定了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6年1月15日,双方确认此前的借款利息为264000元,并由被告刘长珍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所欠利息。经查,在借贷关系成立时,被告张涛与刘娟娟、被告顾琦与王龙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涛、顾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百建、刘长珍、刘娟娟、王佳佳、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张涛辩称:被告因经营银座精英会所、银座国际会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中含有原告预扣被告的利息。后被告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将多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是被告刘长珍的朋友,被告王龙不认识原告,在借款后才知道事实并出具了借条。其余意见与被告刘长珍辩称相同。被告顾琦辩称:被告顾琦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款项,更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从��向被告顾琦主张过权利,被告顾琦对本案并不知情;被告王龙从2015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家人开设的银座国际会所、银座精英会所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被告王龙、顾琦之间的家庭生活;银座国际会所、银座精英会所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王龙不是银座国际会所、银座精英会所的经营者,其经营收益也不归被告王龙所有,故不存在所谓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顾琦在被告王龙向原告借款前就与被告王龙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辆汽车而已,为此被告王龙所借款或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所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顾琦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因经营银座精英会所及银座国际会所需要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张涛、刘娟娟及被告王龙、顾琦婚姻存续期间即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96万元至被告王龙帐户,其中有48万元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出借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公章序号为:3601000109542)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计5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王龙帐户,又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6万元至被告王龙帐户;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公章序号为:3601000109542)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计100万元整”、“今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计5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44万元至被告王龙帐户;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公章序号为:3601000109542)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计2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92000元至被告刘长珍帐户。上述原告共实际出借给被告2572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认可借条中金额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额之间的差额为原告预扣被告的利息。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如���:被告王龙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4万元,2015年4月27日归还6万元,2015年5月14日归还2万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2万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2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4万元,2015年6月17日归还2万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3万元,2015年7月6日归还28000元,2015年7月9日归还3万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2万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28000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6万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2万元,2015年9月1日归还2万元,2015年9月6日归还3万元,2015年9月14日归还38000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48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3万元,2015年11月16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2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3万元,2016年2月15日归还1万元。被告刘长珍于2016年3月29日为原告刷招商银行信用卡代垫手续费1600元。被告刘长珍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2万元。被告王佳佳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7000元,2016年12月5日归还3000元。被告刘长珍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4000元,被告王佳佳于2017年1月9日归还3000元。被告王龙于2017年2月2日归还1万元,2017年5月8日归还5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长珍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关于陈美霞女士所借款利息合计264000元整,所欠利息在本月28日左右尽力还清”。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银座精英会所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为被告刘娟娟个人经营。银座国际会所由被告王龙个人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经营,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佳佳又成立了银座国际会所。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经营者王龙)所向原告借款本息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经营者王龙)出具的借条、被告刘长珍出具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转款凭证,且上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为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王龙承受。原告将出具借条的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列为被告合法,但同时又将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刘娟娟列为被告不妥。虽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该借条中含有原告预扣的利息2万元,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48万元认定为该借款本金。虽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出具了220万���的借条给原告,但该借条中含有原告预扣的利息108000元,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2092000元认定为该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约定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而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且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应先付息后还本,故被告自愿归还原告的款项应首先按年利率36%冲抵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所归还原告的款项已按年利率36%冲抵完毕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903元(详见附件),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903元应分配为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欠原告借款本金397903元,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7903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由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王佳佳、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佳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龙先于被告王佳佳成立银座国际会所,在被告王佳佳成立银座国际会所前后,被���银座国际会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序号均为:3601000109542,可以断定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均为被告王龙成立的银座国际会所的公章,而非被告王佳佳成立的银座国际会所的公章。被告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佳佳)及被告王佳佳均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与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佳佳)及被告王佳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张涛是否应对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被告顾琦否应对被告王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所负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刘娟娟承担,被告张涛是否应对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实为是否应对被告刘娟娟所负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张涛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娟娟明确约定过该借款属被告刘娟娟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刘娟娟、张涛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曾约定过归各自所有。被告顾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龙明确约定过该借款属被告王龙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王龙、顾琦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曾约定过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刘娟娟、王龙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刘娟娟、王龙各自所负债务应按各自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银座国际会所(经营者王龙)、王龙所借款是用于经营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张涛、顾琦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涛、顾琦分别为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王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美霞借款本金39790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97903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美霞借款本金20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92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涛对被告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顾琦对被告王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美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顾琦、张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10元(原告陈美霞已预交),由原告陈美霞承担5310元,由被告王百建、刘长珍、银座精英会所(经营者刘娟娟)、张涛承���4800元,由被告王百建、刘长珍、王龙、顾琦承担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