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万日、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日,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日,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地。2016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农民,住光山县。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万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豫15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万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26日7时许,在光山县十里镇刘楼村刘老湾村民组,被告人刘万日因村民吴某向其田开沟放水与吴某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万日将吴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某的左某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后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前往信阳市肿瘤医院复诊,共花医疗费5923.67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收费单据、车票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万军、刘某1、刘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万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万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万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万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832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付齐。上诉人刘万日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万日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万日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左某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原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万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