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双宝与通辽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宝,通辽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79号原告:双宝,男,1978年8月8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通辽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宝与被告通辽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619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预订合约》,被告将位于天顺人和小区二号楼一单元1141室住宅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值253980.00元。按照合约原告已交付被告共计12699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可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能将该套住宅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61971.12元(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违约共计488天,按原告预付款12699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延迟交房违约金)。被告通辽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11月21日分别签订《房屋预订合约》,被告不存在违约之事,所签订的合同是预约合同,两份合同中没有注明房屋交付的日期,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因种种原因导致商品房竣工日期拖后,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房屋早已开盘出售,原告不积极与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方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与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两份《房屋预定合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交房,2014年11月21日的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原告逾期付款五日内的,需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交纳滞纳金,所以虽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依据此条原告要求按该标准由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交款收据2张,分别为50796.00元和76194.00元,金额共计12699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所表明的竣工日期不能等同于楼房交付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在楼房开盘后,2017年4月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可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不与被告正式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是原告自己的问题。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及两枚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此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房屋预订合约》后,经协商于2014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一份《房屋预订合约》,重新约定了购房款付款事项并确认原告交清了首付款50796.00元、二次付款76194.00元,合计126990.00元,竣工日期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逾期付款五日内的,需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滞纳金。2、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约,且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约,经甲方同意,合约继续履行后需按银行贷款的三倍交纳滞纳金。3、如乙方申请退房,乙方所交订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约》,应视为是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约》的变更,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的问题,双方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合约的约定的竣工时间即为交付房屋时间,被告认为该时间并非房屋交付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约》实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此合约中约定竣工时间对原被告履行该合同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合约中的竣工时间理解为房屋交付时间,更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确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未在《房屋预定合约》中约定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于2017年4月已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及登记手续,原告未予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交房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给付其违约金61971.12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6197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计675.00元,由原告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