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顺浩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顺浩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758号原告:常某某,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骥,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公司)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候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租住贵州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贵州顺浩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住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以下简称张坪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贵池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普定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顺浩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骥、被告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坪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某(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建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865247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贵池公司承建了被告顺浩天成公司开发的安顺市西秀区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并委托指派被告李某某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项目的管理工作和负责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代表公司将该工程二期房建共计10万方的大清包工程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2016年1月进场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完成的工程量经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有1581270元,还未签字的有283977,合计1865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2、3、4号楼,而宋旗镇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的其他建筑不属于我公司承建施工,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与被告贵池公司签订的《建房合作项目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公司负责提供流转的土地,被告贵池公司负责房建的全额投资,工程中的用工、建设等事项由被告贵池公司负责。被告贵池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也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挂靠被告贵池公司承建的宋旗镇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因合同规定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及一切基础设施,由于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工程拖欠了大量农民工工资,还欠了大量的工程款,现只有将该项目重新启动,建设完工后才能偿还各债权人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企业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建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贵池公司认为自己只承建一期的2、3、4号楼,二期的工程不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一期的1-4栋只是代表工期,但贵池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代表签订的是整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该公司没有收回项目章,我公司认为就是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认为合同是自己所签,且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被告贵池公司授权自己在整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是在授权范围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业务联系函、二期B4号楼停工期间工人误工表和工作程设备租金明细表,被告贵池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李某某表示是在农民工闹事,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3、原告提交的二期B4号楼收方单,被告贵池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李某某表示没有组织验收,是原告自己计算后,在农民工闹事,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4、原告提交的施工队人员名单,被告贵池公司和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李某某无异议。5、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租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塔吊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被告贵池公司和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李某某表示塔吊没有进场备案,租赁协议没有经过盖章或者签字,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被告贵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贵池公司认为对外签署合同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才认可;7、被告贵池公司提交的《建房合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授权委托书表明是代表整个工程项目,应当结合合同涉及的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认为整个项目没有分一期或者二期,分期只是代表工期时间。从规划许可材料可以看出,争议的工程是在被告贵池公司的授权范围。被告李某某表示分一期和二期只表示完成工期时间,合同约定的是整个项目工程。8、被告贵池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真正实施;原告和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贵池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的权限是整个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工程,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并未实施。9、被告贵池公司提交的《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顺浩天成公司作为土地的使用主体是合法的,审批手续是否合法不清楚。10、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李某某提交的房屋工程现场照片,原告对现状无异议,但认为收方是根据图纸计算,且经双方认可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1、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提交的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张坪新农村建设—集中安置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贵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只是设计方案,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审批同意。上述有效证据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与宋旗镇张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负责张坪村村属地界内的土地流转及场地整理、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小区道路硬化、供电、供水、路灯、绿化、围墙)、房屋建设(村民自建)管理。2015年7月1日被告贵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成武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安顺市开发区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以承认”。委托期限为“工程完工为止”。被告贵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某某分别盖章或签字。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德签订《建房合作协议》,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代表,被告贵池公司作为出资方,双方合作建房。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提供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内的部分建房用地(详见双方签约认定的规划用地图红线范围图为据),被告贵池公司负责出资。楼房竣工后,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进行分配,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分得40%,被告贵池公司分得60%。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总的施工期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分栋施工为第一栋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第二栋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三、四栋从2015年7月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常某某签订《房建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二期房建大清包工程”。同时双方对承包内容、±0.00以下单项计算人工费、作业人员、合同条款、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1)约定“建筑面积劳务大清包单价为420元/平方米,具体待竣工验收后按建设单位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以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第五条约定:“垫资部分为多层3栋主体封顶,建筑面积为约1万平方米,甲方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之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按完成实际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其余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在本工程竣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98%给乙方;留实际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某某进场对B4#楼施工。施工到第二层时,因被告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管理不善造成停工。2016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在《工程量人工费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载明“B4#楼正负零零以下工程量人工工费汇总表:1、基础垫层、承台、地梁、基础柱、砼浆:132.18m3×40元=5287.2元;2、基础模板、承台、地梁、基础柱306m3×60元=18360元;3、地梁模板:527.6m×100元=52760元;5、基础承台、地梁、基础柱头、钢筋共计21.80吨×800元=17440元,合计106430.9元。”被告李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同意付玖万叁仟捌佰元。93800元”后,签名并加盖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在民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四在农家,美丽乡村’B4#楼农民工工资,现实做平方面积(2681㎡)现因本项目暂时停工,工人们要求按每平方米360元结算民工工资,后期无需任何补贴和机械赔偿,一次性清(合计人民币965160元)大写玖拾陆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正。”双方签字后,加盖被告张坪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出资人分别在《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二期B4#工程施工队伍名单》和《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二期B4#停工期间工人误工工数表》、《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二期B4#停工期间工程设备租金等明细表》、《业务联系函》上签字并加盖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共计损失金额为522310.5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合计人民币158127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贵池公司承建,被告贵池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只按工程造价收取0.6%的管理费用。因“北八号”路将该项目工程分成两个地块,被告李某某自行将该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并将二期的房建大清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本案中争议的二期B#楼系其中的一栋。另查明,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是被告贵池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某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李某某)将公司承建的二期房建大清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常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房建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承包人付出的劳力、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适用返还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管理不善造成停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出资人与原告常某某对已建部分作出的结算,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因而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结算价款及相关损失共计1581270元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塔吊、钢管等损失共计283977元,未经被告结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被告贵池公司辩称自己与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2、3、4号楼,而宋旗镇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的其他建筑不属于自己公司承建施工,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贵池公司承建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被告贵池公司虽未实际施工,只按工程造价收取0.6%的管理费用。被告贵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成武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安顺市开发区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以承认”。且委托期限为“工程完工为止”。而被告贵池公司与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签订《建房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提供张坪村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内的部分建房用地(详见双方签约认定的规划用地图红线范围图为据),被告贵池公司负责出资。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总的施工期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分栋施工为第一栋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第二栋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三、四栋从2015年7月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因双方约定总的施工期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对一、二、三、四栋的分别约定,视为双方对这四栋房屋的特别约定即截止最后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该特别约定并不妨碍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贵池公司承建张坪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其他建设项目的委托权限,故被告贵池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公司与被告贵池公司签订的《建房合作项目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公司负责提供流转的土地,被告贵池公司负责房建的全额投资,工程中的用工、建设等事项由被告贵池公司负责。被告贵池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也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与被告贵池公司签订的《建房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代表,被告贵池公司作为出资方,双方合作建房。楼房竣工后,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进行分配,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分得40%,被告贵池公司分得60%。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与被告贵池公司分别以提供土地和提供资金的方式合作建房,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后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与被告贵池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利益的分配,双方依法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顺浩天成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池公司张坪项目部系被告贵池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贵池公司应对作为内设机构的项目部为该工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建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常某某的工程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2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贵州顺浩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516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2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