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爱梅、王某1等与王登存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梅,王某1,王某2,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70号原告:刘爱梅,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刘爱梅(系王某1母亲),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刘爱梅(系王某2母亲),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存,男,1946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牟秀兰,女,1947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文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梅、王某1、王某2诉被告牟秀兰、王登存、王文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牟秀兰、王登存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梅、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爱梅系王拥军的妻子,原告王某1系王拥军的女儿,原告王某2系王拥军的儿子,被告王登存系王拥军的父亲,被告牟秀兰系王拥军的母亲,被告王文江系王拥军的弟弟。王拥军于2017年1月14日在工地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不幸身亡。经三原告、被告王登存、牟秀兰及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的代理人王文江与用工单位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赔偿三原告及被告王登存、牟秀兰共计96万元,汇入三被告为原告刘爱梅办理的银行卡内。协议达成后,用工单位将96万元赔偿款及工资款11843元汇入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三被告从银行卡内转走90万元,转入被告王文江银行卡内。三原告与被告王登存、牟秀兰均是王拥军的法定继承人,该96万元系赔偿给三原告及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的,现三被告擅自转走卡内90万元,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登存、牟秀兰辩称,一、原告陈述被告持有90万元不是事实,尽管从原告刘爱梅卡上转入王文江卡上90万元,后又全部转付给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未占有分文,王登存、牟秀兰在处理王拥军丧葬后事、为王拥军儿子王某2建房花费50余万元,王登存、牟秀兰手中现不到40万元;二、原告诉请90万元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定依据,原告刘爱梅以其和王某1、王某2三人名义起诉不属事实,尽管其是王某1、王某2的母亲按法理属法定代理人,但刘爱梅实际自2017年春节后一直未回王非庄而是在其娘家居住,王某1、王某2现随王登存、牟秀兰生活,刘爱梅对王某1、王某2不管不问,其代为主张王某1、王某2赔偿款项事实上不成立。刘爱梅已实际占有9万余元,在处理王拥军安全事故前,侵害方已支付2万元现金交付给刘爱梅,刘爱梅卡上留有71843元有其占用,刘爱梅已实际得到该享有的款项;三、王拥军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其遗产处理,应结合王拥军的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加以处理分割。事实王拥军和刘爱梅生育三个子女,两女王某1、王某3、一子王某2,三个子女均属未成年人,现一直随王登存、牟秀兰生活,王登存、牟秀兰为老年人,收入较少,需要生活花费,三个子女今后到成年所需的生活费用基本靠该赔偿金支付,作为男孩王某2年幼仍需生活上学、建房、结婚,按农村习俗少则花费几十万元,作为原告刘爱梅仍是有劳动能力的中年人,可再婚他家,其收入不会影响其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文江辩称,王文江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既无权分割也未实际占有,只是通过本人把款项全部转给另二被告,亦未花分文,由王文江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文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鄄城县闫什镇红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爱梅与王拥军的三个孩子现随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生活,王登存、牟秀兰为王某2建房花费大量钱款,原告提出异议称建房花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辅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王登存、牟秀兰为王某2建房花费金钱数额,不能证明被告为王某2建房花费数额,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爱梅与被告王登存、牟秀兰之子王拥军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某1于2005年1月5日出生,次女王某3于2010年8月16日出生,儿子王某2于201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王登存系王拥军的父亲于1946年8月2日出生,被告牟秀兰系王拥军的母亲于1947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文江系王拥军的弟弟。2017年1月14日晚,王拥军在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潍日高速花山口段工地提供劳务作业,因钢筋骨架倒塌事故致王拥军不幸身亡。原告刘爱梅、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及王文海与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王拥军工亡善后赔偿事项于2017年1月17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爱梅、王某1、王某2与被告牟秀兰、王登存丧葬费2623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与交通补助5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元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万元,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共同指定的刘爱梅在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城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94。当天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赔偿款96万元及王拥军的工资11843元存入刘爱梅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19日王文江将9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另查明,王拥军与刘爱梅的次女王某3户籍登记在王登存户口,自幼随王登存、牟秀兰生活,长女王某1、儿子王某2现亦随王登存、牟秀兰生活,原告刘爱梅称系2017年正月19日其外出时被告将锁换掉导致其回娘家居住。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除上述赔偿款外又给付额外补偿款2万元,该款由刘爱梅于2017年1月17日领取。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生育有三子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拥军死亡,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2623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与交通补助5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元和额外补偿20000元及王拥军的工资1184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是:一、三原告应当分得赔偿款和工资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在处理王拥军后事、为王某2建房花费50余万元;三、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擅自转走款项的责任。一、关于三原告应当分得赔偿款和工资数额问题。对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与交通补助,是必须发生的,且已经支出,不再作为财产进行分割。对王拥军生前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5元,是被扶养人按法律规定应该得到的专属于被扶养人个人的赔偿,不能再分割。王某1于2005年1月出生,需要抚养6年;王某2于2011年10月出生,需要抚养12年9个月;王登存1946年8月出生,需要赡养9年7个月;牟秀兰1947年8月出生,需要赡养10年7个月;王登存、牟秀兰共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均不清楚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5元的计算标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问题采取按比例分配较为适宜。故王某1与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57元,王登存、牟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08元,原告主张947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王某3系原告刘爱梅与王拥军的女儿,为王拥军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和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但刘爱梅、被告王登存、牟秀兰与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时未对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但王某3确需要被抚养,故其抚养费从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外补助款支付,不足部分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支付为宜,根据上述王某1、王某2、王登存、牟秀兰按比例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每月912.5元计算为宜,为6341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及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6581元,刘爱梅、王某1、王某2、王某3、王登存、牟秀兰作为王拥军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应享有均等的份额,各享有1/6的份额。对于王拥军的工资属于王拥军生前应得的财产,为刘爱梅与王拥军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爱梅所有,其余的为王拥军的遗产,刘爱梅、王某1、王某2、王某3、王登存、牟秀兰作为王拥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王某3自幼一直随王登存、牟秀兰生活,且原告刘爱梅未主张王某3的应分得款,故王某3应分得款由被告王登存、牟秀兰保管为宜。二、关于被告是否在处理王拥军后事、为王某2建房花费50余万元的问题。被告称在处理王拥军后事、为王某2建房花费50余万元未提出充分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擅自转走款项的责任。济南康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赔偿款和工资款汇入原告刘爱梅的银行账户,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未经刘爱梅同意擅自将属于三原告的款项转入王文江的银行账户,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王文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返还其应得款项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返还原告刘爱梅、王某1、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616.5元;二、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返还原告刘爱梅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5921.5元;三、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返还原告刘爱梅、王某1、王某2遗产应分割部分296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登存、牟秀兰、王文江负担6900元,原告刘爱梅、王某1、王某2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合审 判 员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