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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其敏诉石丙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敏,石丙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83号原告:李其敏,男,1968年10月29日生,彝族,现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丙星,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景谷县碧安中学教师,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88年3月12日生,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倮倘村民委员会大田村民小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石丙星丈夫)原告李其敏诉被告石丙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0日本案审限届满,因补证工作未完成,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0天,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石丙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31500元,共计9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出让协议》,原告将位于景谷县委党校住宿区10幢2单元602室有偿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60000元,2015年1月23日前付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160000.00元,逾期按银行利息每日加50元。《房屋出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购房款100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给付购房款1000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告知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利息的法律关系,原告变更利息为违约金。被告石丙星辩称,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其只要其提供身份证就会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到目前为止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没有办到,且根据了解原告出售给其的这套房屋因为规划的问题可能一直都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6年4月15日其就已经告知过原告因为办不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其可能不要该套房屋,原告也带着有购买意向的人去看过,其也在百业广告上登过出售房屋的广告,其认为原告一开始就存在欺骗行为,违约金根本不成立。如果原告一定要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那原告也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其会按照拿到房产证和土地证那天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李其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昆华、苏敏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陈昆华、苏敏与陈昆仑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陈昆仑与李其敏住房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所销售的房屋来源合法的事实;2、李其敏与石丙星房屋出让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房屋出让给被告石丙星,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丙星对原告李其敏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石丙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百业广告单一份,欲证实因办理不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在百业广告上刊登信息准备出售房屋的事实;2、被告石丙星与赵平结婚证一份,欲证实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购买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其敏对被告石丙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核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其敏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24日陈昆华、苏敏通过房改售房的途径获得威远镇人民路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住字第0404号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10月2日陈昆华、苏敏与陈昆仑等2人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将陈昆华、苏敏所有的景房住字第0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昆仑等2人,因该房屋即将拆迁准备异地安置到景谷县县委党校,陈昆华、苏敏与陈昆仑等2人在协议中约定拆迁后的权利由陈昆仑等2人继受。2010年10月7日原告李其敏与陈昆仑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昆仑所购买的景谷县县委党校政府安置拆迁房出售给原告李其敏。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其敏与被告石丙星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双约定将原告李其敏从陈昆仑处转让来的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石丙星,同时约定总价款为2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28日支付订金15000.00,第一次付款100000.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前,逾期不符视为放弃购买,第二次付款160000.00元,时间为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逾期按银行利息每日增加50.00元。另外约定了房屋转让后被告石丙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李其敏全力配合办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其敏出具一张100000.00元购房款收款收据一份给被告石丙星,2016年11月28日被告石丙星的丈夫赵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户名为李其敏,账号为6236684020000651187的账户转账1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石丙星与赵平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其敏与被告石丙星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购房尾款60000.00元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石丙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李其敏要求判令被告石丙星给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李其敏要求被告石丙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房屋转让后被告石丙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李其敏全力配合办理,但原告李其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全力配合被告石丙星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被告石丙星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石丙星应承担其从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日止6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丙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其敏支付未付的购房款尾款60000.00元,支付2016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日止6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00元,由被告石丙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治旭人民陪审员  何艾聪人民陪审员  庞景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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