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贵春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春,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512号原告:孙贵春,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孙贵春诉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被告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春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驾驶员职务,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工作期间签过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7年2月3日,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335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4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50元。被告恒安卫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3日,对于3日之后的工资不应当支付,对于数额同意仲裁的数额。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个人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孙贵春与恒安卫士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书,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双方签署了续订书,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3日,双方再次签署了续订书,合同期限续订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1月13日,恒安卫士公司制作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您之间于2012年2月5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3日到期。由于个人原因接项目部多次通知仍未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2017年2月3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当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2月23日,孙贵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孙贵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433.33元;2、支付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50元。2017年4月6日,该委做出裁决:1、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孙贵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335元;2、驳回孙贵春的其他申请请求。孙贵春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诉至法院。关于孙贵春的月工资情况,孙贵春称月工资为3350元,恒安卫士公司称开始入职时每月3000元,后来涨到每月3350元。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孙贵春称收到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恒安卫士公司称送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关于孙贵春实际工作的截止时间,孙贵春称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为核实该情况,本院向孙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委托调查函》,孙贵春实际工作的地点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称“我公司将保安等相关业务委托给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相关业务人员并不直接管理,无法向法院提供孙贵春个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安卫士公司称已多次通知孙贵春到公司续订合同但孙贵春拒绝签署,对此恒安卫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恒安卫士公司在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曾多次通知而孙贵春予以拒绝,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本案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孙贵春起诉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孙贵春称月工资为3350元,恒安卫士公司亦陈述孙贵春在入职时月工资为3000元后来涨到每月3350元,结合孙贵春的入职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1675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孙贵春诉求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一节,恒安卫士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孙贵春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恒安卫士公司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孙贵春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孙贵春称收到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鉴于恒安卫士公司并未提交向孙贵春送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孙贵春的主张予以认可,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孙贵春要求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2017年2月份仅有18个工作日,故核算为2233.33元(3350÷18×12),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贵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2233.33元。二、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贵春经济补偿金16750元。三、驳回原告孙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