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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2行审33号申请人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向阳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MB2646390Y。法定代表人李志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单县北环路中段(105国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8594139E。法定代表人张世河,总经理。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单)市监食罚〔2016〕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味羊肉汤(12盒/箱)中添加的面饼与该产品标示的生产执行标准Q/SBS0002S-2014中的感官指标不相符,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壹佰壹拾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鲁172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鲁17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8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山东百寿坊食品有限公司对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单)市监食罚〔2016〕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已经司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单)市监食罚〔2016〕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立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