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同春与佴荣先、佴永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春,佴荣先,佴永国,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77号原告:史同春,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佴荣先,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佴永国,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科。被告:高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史同春与被告佴荣先、佴永国、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高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佴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荣先、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科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63475.4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史同春随被告佴永国项目部至内蒙古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内蒙古工地属于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悦鸿公司劳务分包,被告佴永国分包其中木工等部分工程,并安排佴荣先为木工工地负责人,佴荣先分包木工项目,史信生为木工班长,原告受雇于被告佴荣先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0日下午5时,因大风将木工板掀飞,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安全帽损坏,头面部颈椎多处受伤,并当时昏倒。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后回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了解,张陆平系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并挂靠被告悦鸿公司。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佴荣先、悦鸿公司、高科未作答辩。被告佴永国辩称,1.我是“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非原告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我分包其木工等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根据原告及雇主之间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无关;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张陆平作为被告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悦鸿公司的施工范围为迪尔公司承包范围内除烟囱外的建筑工程,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中同时注明被告佴永国为被告悦鸿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后,被告佴荣先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原告经木工带班班长史信生召集,至被告佴荣先的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0日傍晚,原告在工作时头部佩戴安全帽,大风将现场立模剩余的复合板刮起并砸到原告安全帽上,原告当场倒下。当日,被告佴荣先及另一工友将原告送至杭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C7右侧横突骨折、头颈部外伤。2015年7月25日,原告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同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颈椎不稳定等。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史同春C7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不稳定,目前遗有右上肢肌力4级、颈部活动度丧失46.8%,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5元,被告佴永国不予认可,本院核对票据后确认金额无误,故依法确定医疗费为655元。原告另主张将60000元医疗费票据给付案外人刘立东,其中30000元未获得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被告佴永国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被告佴永国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3800元(220元/天×290天),对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工资为220元/天,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本院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为155.9元/天(56897元÷365天),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28062元(155.9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450元(200天×100元+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介绍申请单并非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8866.4元(40152元/年×19年×30%),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8866.4元(40152元/年×19年×3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费用支出合理,故确认鉴定费为15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9887.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史同春与被告佴荣先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发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自身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佴荣先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恶劣天气缺乏预见,未对现场木工板加以固定,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佴荣先对原告史同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悦鸿公司将木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佴荣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科系被告悦鸿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悦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佴永国系被告悦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非原告雇主,原告主张张陆平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佴永国系张陆平下家并分包了部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佴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同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887.4元;二、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科对被告佴荣先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史同春负担418元,被告佴荣先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佴荣先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悦鸿公司、高科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