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69号国贸商务中心15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史林,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荣,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即(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民事判决书与国贸公司所申报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国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依据判决书进行索赔,但判决书项下的合同与其申报合同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遗漏重要事实、查明事实错误;二、国贸公司所申报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并非真实的合同;三、双方的保险合同是连续投保的,本案的投保人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清楚《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记载事项,是双方预先协商确定的,而非格式条款,不存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四、国贸公司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申报义务、谨慎义务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五、委托代理采购���同与贸易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六、假设国贸公司依据判决书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国贸公司已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并按照该条款进行索赔,一审法院未能扣除增值税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贸公司诉求金额的计算错误。国贸公司辩称:一、7043号判决所援引的合同、汇票等证据材料与国贸公司一审时及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属同一套材料;二、7043生效判决已对百威公司欠付应收账款作出认定,对本案有约束力;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均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四、国贸公司暂未向百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扣减损失金额的情形。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国贸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投保金额为1亿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赔偿比例为90%。特别条款约定定金、预付款、首付款、保证金及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尾款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本保单仅承保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发货给买方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在《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按贸易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或提供服务后,由于买方破产、拖欠应收账款引起的被保险人应收账款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任何的利息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每个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全部有关交易,按保险人确定的格式和要求如实向保险人书面申报。对于被保险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申报的交易,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报,但若补报的交易已经发生损失或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保险人对此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6日,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GMGBWSM01、GMGBWSM02、GMGBWSM03、GMGBWSM04的四份《代理采购协议书》,协议均约定国贸公司代理百威公司采购电容TP、电容触碰屏、电源适配器,百威公司应在国贸公司对外签约前支付货款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国贸公司支付对外签约的购销合同总额1.3%的代理费、银行费用等其他费用;若国贸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代百威公司先行垫付货款及费用,百威公司应按垫款金额的0.76%(月率)向国贸公司支付垫款利息;自国贸公司开立给百威公司指定的供方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90日内,百威公司应付清本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垫付费用、代理费及利息,结算时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后因百威公司拖欠国贸公司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垫款利息等款项,国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百威公司向国贸公司支付货款2741401元、代理费44543.21元、垫款利息62503.95元、银行费用1713.2元、承诺费1637.3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因百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国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到位2339.9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国贸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索赔,但被拒赔。另查,国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4月2日向人保公司申报业务,人保公司确认百威公司的信用限额为3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国贸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损失。虽然在保险单的特别条款中,将保险责任的范围缩小至被保险人发货给买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该约定系保险人为减轻其保险责任而作出的,在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特别条款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约定对国贸公司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此前与国贸公司之间就订立不同保险期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的免责条款说明,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在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其在之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抗辩不予采信。同样,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对国贸公司亦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以本案讼争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范围为由拒赔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则本案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的四份《代理采购协议书》产生的应收账款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理应依法予以理赔。现因(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百威公司拖欠国贸公司货款、代理费、垫款利息、银行费用、承诺费共计2851798.66元。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人保公司称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货行为、双方之间名为委托代理、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应收账款损失,扣除国贸公司已执行到位的款项2339.99元,人保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至于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百威公司基于其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系国贸公司实际应收账款,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国贸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则人保公司理应支付国贸公司保险金2564512.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贸公司保险金256451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除人保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国贸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后因百威公司拖欠国贸公司货款、代理费……”有异议,认为是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投保而非国贸公司,一审法院对国贸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查明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贸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百威公司贸易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根据国贸公司在该案及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编号GMGHJD01N《购销合同》系国贸公司与深圳市宏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GMGGT01N《购销合同》系国贸公司与东莞市歌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贸公司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开具给深圳市宏骏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歌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国贸公司。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东莞歌图光电与百威数码科技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用于证明东莞歌图光电与百威数码科技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东莞歌图光电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二、国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收据,用于证明讼争合同约定不明确,各方虚构合同。国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二、对购销合同、收货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思明法院已生效的7043号判决已经对合同的履行作出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一、人保���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判决书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二、人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购销合同、收货收据已经一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法证明人保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对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国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国贸公司所投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应对国贸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合同项下买方拖欠应收账款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国贸公司以其与百威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百威公司拖欠《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货款请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主张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内贸��合同,不属于承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双方保险条款并未对“国内贸易合同”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将《代理采购协议书》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且代理采购是一种常见的国内贸易形式,故人保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国贸公司与百威公司之间贸易的真实性及百威公司所欠款项的数额2851798.66元,为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判决书所确认,且本案中国贸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及百威公司应付款的数额,扣除国贸公司一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043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所得执行款2339.99元外,人保公司还应支付国贸公司保险金2564512.8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三、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及特别约定第8条责任免除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据此���张应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双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应扣除增值税税款,人保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一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