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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兵、沈国淑、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兵,沈国淑,李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6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分理处主任。被告:刘俊兵,男,生于1979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沈国淑,女,生于1978年12月,汉族,重庆市人。被告:李国英,女,生于1955年11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兵、沈国淑、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刘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淑、李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兵、沈国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李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俊兵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洗脚房设备,期限3年,约定月利率为9.74‰。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刘俊兵答辩称,2013年当时贷款贷的100000元,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无钱偿还这笔贷款,我计划今年年底偿还一部分,争取明年偿还完毕。被告沈国淑未作答辩。被告李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兵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洗脚房设备,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约定月利率9.7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俊兵未偿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34342.67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国英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东街2号房产(营房权证营字第000016**号)为刘俊兵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刘俊兵与被告沈国淑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俊兵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俊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沈国淑与被告刘俊兵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兵、沈国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34342.6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国英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东街2号房产(营房权证营字第000016**号)为刘俊兵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兵、沈国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4342.6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俊兵、沈国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