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饶红刚、赵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饶红刚,赵安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670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新村(昆玉高速路广卫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李绍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李绍帅,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红刚,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赵安菊,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饶红刚之妻。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红刚、赵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李绍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123415元及违约金24683元,合计14809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夫妻俩在保山瓦窑镇下河湾养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吨饲料周转,超出部分先付款后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饲料35吨,价值1234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货款123415元,如逾期不付清,愿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保护交易安全,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93415元及违约金18683元,合计11209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吉销售单四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欠款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定的饲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名捺印的欠款条一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认可截止2016年12月8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2341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所欠饲料款30000元,要求从所欠饲料款中扣减被告已付饲料款,对已付饲料款30000元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饶红刚、赵安菊夫妻俩在保山瓦窑镇下河湾养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吨饲料周转,超出部分先付款后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饲料35吨,价值12341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123415元,当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条,并在欠款条中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货款123415元,如逾期不付清,愿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93415元,并按所欠饲料款93415元的20%支付违约金18683元。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平等交易双方自愿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都约定明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饶红刚、赵安菊履行了供货鸡饲料35吨的义务,但被告饶红刚、赵安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的2016年12月25日前履行付款123415元的义务,直至2017年7月17日履行付款义务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约定明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9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饲料销售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合同到期,一个月内不付清货款,乙方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货款的利息,并按货款总额加付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乙方因上述违约行为自愿放弃各种优惠、奖励及促销费用”。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总价款的20%,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故对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价款总额93415元的20%支付违约金186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红刚、赵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红刚、赵安菊共同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415元及违约金18683元,合计112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被告饶红刚、赵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冯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