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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碧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汝城县文明乡往宜章县里田乡的公路上追赶宜章县某某矿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车,后又打电话给陈某某要与其商谈事情。陈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去某某矿业公司门口等,并打电话让公司员工曹某某去公司门口看看。曹某某等人误以为刘某某等人欲对公司不利,来到公司门口后便持铁铲朝刘某某打去,刘某某躲开,铁铲被打断,刘某某捡起被打断了的铁铲朝曹某某身上乱打,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左尺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桡骨远段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汝城县文明乡往宜章县里田乡的公路上追赶宜章县某某矿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车,后又打电话给陈某某要与其商谈事情。陈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去某某矿业公司门口等,并打电话让公司员工曹某某去公司门口看看。曹某某等人误以为刘某某等人欲对公司不利,来到公司门口后便持铁铲朝刘某某打去,刘某某躲开,铁铲被打断,刘某某捡起被打断了的铁铲朝曹某某身上乱打,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左尺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桡骨远段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等损失146800元(壹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该款已于调解当日给付清。被害人曹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7月31日,汝城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谷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6、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7、调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8、(2017)汝司调字30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汝城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国 玉人民陪审员 樊 友 海人民陪审员 王 耀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颖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