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立锋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锋,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41号原告:周立锋,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迎春路168-1。被告:张小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原告周立锋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利息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月息2分,共计1600元整,加本金共计11600元整。直至还清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周立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2分。同日,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张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而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周立锋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张小明却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两分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视为按月息2分计算,该项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即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明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周立锋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归还原告周立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按实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张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