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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邢印军与邢印宽、李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军,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054号原告:邢印军,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印宽,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海华(李小华),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本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小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邢印军诉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两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因此成诉。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系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合伙成立,该东泰公司未经批准,亦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6月6日原告邢印军将7000元存入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委托理财凭证载明“委托日期2012年6月6日、委托期六个月,委托收益12%;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2012年6月26日原告邢印军将8000元存入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委托理财凭证载明“委托日期2012年6月26日、委托期1年、到期日2013年3月23日、委托收益15%;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到期后,东泰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支付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已载明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并盖有“东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其在接受该“委托理财凭证”时应当知道邢印宽是制单人,收款人是李小华,因此被告邢印宽并非是本案债务人。本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是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合伙成立,东泰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也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该“东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后果应当由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承担。虽然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委托理财凭证”,但实际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应当返还原告该二笔借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印军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