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民初第3616、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小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小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第3616、3617号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临海路半岛花园A区3栋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555077。法定代表人陈殷。委托代理人王跃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小俊,男,香港居民,1962年3月5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鹏益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的期限暂定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且明确约定,超过暂定期限,因业主委员会届满及其他原因未续签合同,或在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本小区之前,为了本小区物业服务的持续稳定,本合同持续有效。合同第四条中业委会委托原告追缴专项维修资金(含本体维修资金)等。第七条对物业服务费各项收费作了明确约定,裙楼商业每月每平米7元,餐饮等服务业(包括地下排污和排烟费)每月每平方米9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维修基金、上月应缴水电费、各项代收费及累计欠费等所有应缴费用。逾期未交缴,视为业主(租户)违约,自第二月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且约定了原告可对欠费户催缴可通过邮寄、大堂或公共宣传栏张贴催缴欠费公告或将欠费单直接交业委会进行催缴。自2004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105号铺的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且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费用,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但是,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的义务。现暂计拖欠费用如下:105号商铺2015年1月份暂计到2016年12月份物业管理费17217.6元,本体维修基金614.4元,滞纳金3076.02元,合计20908.02元。自2004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108号铺的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且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费用,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但是,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的义务。现暂计拖欠费用如下:108号商铺2015年1月份暂计到2016年12月份物业管理费98798.4元,本体维修基3528元,滞纳金17651.304元,合计119977.70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关业主及承租人应当缴纳,且对于本体维修基金,业主更无权欠缴。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据此,在3616号案件中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17217.6元(按每月717.4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份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2、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本体维修基金614.4元(按每月25.6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份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滞纳金3076.02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3617号案件中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98798.4元(按每月4166.6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份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2、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本体维修基金3528元(按每月147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份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6年12月份滞纳金1765.304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位于深圳市××花园××楼××房、××房(下称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用途为商业,其中105房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108房建筑面积为588.08平方米。2009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福田区鹏益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位于深圳市××路鹏益花园提供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3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超过暂定期限,因业主委员会届满及其他原因未续签本合同,或在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本小区之前,为了本小区物业服务的持续稳定,本合同持续有效。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追缴专项维修资金(含本体维修资金)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裙楼商业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收取,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维修基金、上月应缴水电费、各项代收费及累计欠费等所有应缴费用。逾期未缴,视为业主(租户)违约,自第二月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乙方对欠费户催缴可通过邮寄、大堂或公共宣传栏张贴催缴欠费公告或将欠费单直接交业委会进行催缴。原告提交了涉案两套房产张贴催收通知及欠费明细表,载明被告拖欠105号房产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费17217.6元(每月717.4元)、本体维修基金614.4元(每月25.6元)。108号房产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8798.4元(每月4116.6元)、本体维修基金3379.2元(每月147元)。再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在《香港商报》上刊登送达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4500元。本院认为,涉案物业管理合同由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且开庭缺席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之后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两套房产属于裙楼商业,应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收取管理费,故105号房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717.36元(102.48平方米×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5号房2015年1月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2238.16元(717.36元×31个月)。108号房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4116.56元(588.08平方米×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8号房2015年1月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7613.36元(4116.56元×31个月)。关于滞纳金,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未缴,视为业主违约,自第二月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的滞纳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5号房每月本体维修基金应为25.62元,原告诉请每月本体维修基金为25.6元,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则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应缴的本体维修基金为793.6元(25.6元×31个月);108号房每月本体维修基金应为147.02元,原告诉请每月本体维修基金为147元,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也予以照准。则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应缴的本体维修基金为4557元(147元×31个月)。被告并应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至于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3616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238.1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717.36元为基数,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贾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本体维修基金79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本体维修基金25.6元为计算基数,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617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7613.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4116.56元为基数,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贾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本体维修基金45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本体维修基金147元为计算基数,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16号案件受理费3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617号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两案登报公告费4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