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尤利与崔松涛、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利,崔松涛,XX,陈新刚,梅固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572号原告:尤利,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崔松涛,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现在重庆市垫江县垫江监狱四监区服刑。被告:XX,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陈新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梅固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尤利诉被告崔松涛、XX、陈新刚、梅固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利、XX、崔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至付清欠款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崔松涛、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其所有的孟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和一辆宝马320i轿车做抵押,被告陈新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以上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松涛、XX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2015年9月22日,被告XX、陈新刚、梅固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将借款分期全部还清,直到现在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松涛、XX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陈新刚、梅固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松涛口头答辩,借款还钱很正常,借款属实。现在无法偿还,待出狱后再还款。别人还欠我很多钱,原告的钱,我也认,但现在还不了,待出狱后尽力还。被告XX口头答辩,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梅固洛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本院作询问笔录时称“该我还的我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及借条各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被告XX向法庭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新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崔松涛、XX(甲方)与原告尤利(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在孟津县城关镇长××号××套商品房,因甲方急需资金周转,愿将此房产以壹拾伍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双方约定,两个月后,甲方将十五万元归还给乙方,乙方将此房再卖给甲方,如两个月后,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此款,乙方将有权将此房收回,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并配合乙方过户到乙方名下。另附加宝马320i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甲方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松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新刚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崔松涛、XX向原告尤利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愿将三菱轿车一辆:车牌号豫C×××××车作为抵押,两个月后归还,如不归还,此车尤利有权变卖。”被告崔松涛、XX于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尤利于2015年4月22日、4月23日分别向被告崔松涛转款5万元和1254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新刚、XX、梅固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尤利承诺,关于崔松涛借的贰拾万元整一事,于2015年12月底以前分期把这笔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陈新刚、XX、梅固洛在承诺人处签字。本案中,原告仅就2015年4月23日《买卖协议》向被告主张15万元借款的本息,对《借条》所涉5万元借款暂不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情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崔松涛出借15万元时,已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崔松涛12.54万元,后,崔松涛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2.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XX主张还款,2015年春节前后XX代替被告崔松涛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以偿还《借条》所涉5万元借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因借款时梅固洛不在场,故不要求梅固洛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崔松涛、XX、陈新刚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松涛、XX已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崔松涛、XX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松涛、XX、陈新刚与原告尤利签订的《买卖协议》虽名为买卖房屋,但结合协议落款处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形式及预扣利息的支付方式、后期付息等情况和被告崔松涛的意见,该《买卖协议》实质应系借款合同性质。民间借贷出借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本案中原告尤利向被告崔松涛实际转账12.54万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12.54万元。本案中原告尤利与被告崔松涛虽在《买卖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但根据原告尤利在付款时预扣利息和被告崔松涛的后续付息情况,原告尤利主张被告崔松涛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被告崔松涛前四个月共计向原告尤利实际付息2.4万元,已超出了原告诉状所述年利率30%的标准,超出部分计算数额为11460元(2.4万元-12.54万元×年利率30%÷12个月×4个月),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本金应为113940元。(二)关于被告陈新刚、XX、梅固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问题。被告陈新刚、XX、梅固洛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XX、陈新刚、梅固洛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未予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与其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还款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梅固洛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崔松涛、XX、陈新刚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梅固洛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但被告XX、陈新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梅固洛行使追偿权。另,被告XX、陈新刚在《承诺书》中未承诺偿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XX、陈新刚承担利息部分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刚未到庭应诉,系对其答辩权的放弃,但其承担的义务不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松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尤利偿还借款本金113940元;二、被告陈新刚、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松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尤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13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松涛、XX、陈新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