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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文乐、刘贤云等与陈建华、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陈建华,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703号原告:石文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刘贤云,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袁新景,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689768879M。法定代表人:王贤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韬,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与被告陈建华、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运输服务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告陈建华、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华、金涛运输服务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097.67元,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皖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该车在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六安市人民医院打款4万元,为三原告垫付检查费、支具费,合计2960.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涛运输服务公司未予答辩和举证。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3时30分,陈建华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700米处转弯时,与袁新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贤云及石文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新景、刘贤云、石文乐无责任。石文乐于2016年7月3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下肢碾压伤。石文乐花费医药费37573.41元,其中石文乐自付3280.22元,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车主陈建华垫付24293.19元。石文乐支付残疾器具费1380元,其中石文乐自付400元,实际车主陈建华垫付980元。2017年5月2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文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石文乐支付鉴定费2450元。刘贤云于2016年7月3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周。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根据病历记录,刘贤云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贤云发生医药费2336.86元,其中刘贤云自付1949.26元,实际车主陈建华垫付387.6元。袁新景发生医药费147元,由实际车主陈建华垫付。实际车主陈建华为三原告合计垫付医药费24827.79元。2016年8月31日,袁新景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价值为2560元,袁新景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石文乐与刘贤云系夫妻关系,袁新景系刘贤云父亲。2014年8月15日,石文乐与北京化工大学苏州(相城)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北京化工大学苏州(相城)研究院证明石文乐在其单位从事实验研究员岗位工作。石文乐于2015年2月3日取得了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该居住证载明石文乐申领地住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室。石文乐在庭审中陈述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宿舍地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厦门市思明区垦荒人食品店证明刘贤云自2015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店工作,在该店任销售部经理。皖N×××××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建华,该车挂靠在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该车在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安徽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用工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建华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建华的垫付款已足以赔偿三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故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文乐、刘贤云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石文乐向本院举证证明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因安徽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石文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即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进行赔偿。原告石文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37573.4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4660元(180天×137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72027.41元。原告刘贤云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336.86元、误工费4228元(28天×151元/天),合计6564.86元。原告袁新景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47元、车损25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文乐医药费10000元(已赔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景车损2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文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文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合计49577.41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贤云医药费2336.86元、误工费4228元,合计6564.86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景医药费147元、车损560元,合计707元;七、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石文乐鉴定费2450元、原告袁新景评估费200元,合计2650元,从其垫付款中抵扣;八、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石文乐、刘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六项合计168849.2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建华负担665元。被告陈建华为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垫付医药费计24827.79元、为原告石文乐垫付残疾器具费980元,合计为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垫付25807.79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20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合计3315元,尚余22492.79元,原告石文乐、刘贤云、袁新景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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