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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林森与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森,钱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17号原告:李林森,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被告:钱忠,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李林森与被告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万元,并支付利息265元(1万元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为230元、3万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7月的工资12万元,承诺于2016年7月底之前支付1至2万元,2016年年底支付3至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负债累累并已涉及多起诉讼,且多起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钱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林森在被告钱忠处从事钣金工作。2015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12万元未付。为此,被告钱忠在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李林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林森人工工资¥120000元(壹拾贰万正),计划还款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款,在2016年年底付,其余在2017年年底支付清楚。”此后,被告钱忠未支付前述款项。被告钱忠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森要求从起诉之日始计付被告钱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森为被告钱忠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钱忠结欠原告李林森工资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忠向原告李林森出具欠条,确认还款期限,原告李林森也予认可,故被告钱忠应及时按约付款。被告逾期未付部分已超出欠款总额的20%,且被告有多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森工资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5元,由被告钱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