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13号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739817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蒋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03825468),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团圈村东方填料厂综合楼一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史迎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正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正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正大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6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姜晶晶,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09.63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09.63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并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34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慈溪中学拆建项目向原告定做铝单板。双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铝单板的数量、单价、供货、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应付货款时有拖欠。2015年7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并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2日,双方经最终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3009.63元。被告正大公司辩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50872元,而非503009.63元,对两者所差的开槽费52137.63元被告有异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铝单板是四周折边并经涂层等工序加工的成品,尺寸较小的铝平板直接折边较困难,需要开槽方便折边,故是否开槽视原告工艺水平而定,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包含开槽、涂层等费用;即使被告需另支付原告开槽费,被告对开槽的具体数量、单价未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货款发货前付清,即原告未收到货款有权拒绝发货,但原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先进行了发货,实际上是原告同意被告迟延付款,故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财产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50872元没有异议,其他诉请要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红杉公司(供方)与被告正大公司(需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货物名称为铝单板,暂定面积约14000平方米,以供方送货的实际面积结算,“平板:210元/平方米,异型板(折弯7刀以上):+10元/平方米,圈圆板:+10元/平方米,拼焊焊缝+10元/米,超宽板(1.3-1.5M):+10元/平方米,超宽板(1.6M):+20元/平方米,超宽板(1.7M):+30元/平方米,(双曲板、瓦楞板、耗材较大板块经双方确认图纸后另行商议)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总货款约2940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预付600000元为定金,其余每批货款发货前付清,并约定需方未征得供方同意而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按迟付货款的1‰/天向需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663009.63元(其中载明的开槽费价税合计5125.80元),被告均已认证抵扣。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合计15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2015年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铝单板面积合计11890.40平方米,应收金额合计2653009.63元,其中开槽费52137.63元,已收金额合计2150000元,应收余额为503009.63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确认“铝板面积属实,铝板开槽费(10元/米)合同中未约定,其它无异议。合计欠款金额为450872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48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开槽费52137.6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开槽费52137.63元,应就该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定作货物为铝单板,庭审中原告称开槽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单独提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其提交的2014年-2015年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也不一致,两者相差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10000元是给被告的优惠,但无法明确优惠的具体费用内容,而且,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槽费价税合计5125.80元,而2014年-2015年对账单载明的开槽费为52137.63元,两者也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开槽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开槽费52137.63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508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虽然合同约定除定金外每批货款发货前付清,但实际履行时是先发货后付款。原告称结算当天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为结算之日,被告称双方未就具体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等方式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自认结算当天支付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为结算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2016年6月2日被告在2014年-2015年对账单签字盖章,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之前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结算日为2016年6月2日,即被告应于2016年6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而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迟付货款的1‰/天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450872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根据本案胜败诉情况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3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货款450872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减半收取计4432.50元,由原告宁波红杉高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459.50元(已预交),被告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益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