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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况方与刘俊威马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方,马浪,刘俊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第2035号原告:况方,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浪,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俊威,男,1997年1月2号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方与被告马浪、刘俊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告马浪、刘俊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5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265.00元(其中支付终止与刘学培租赁合同5000.00元;装修餐馆8000.00元;代被告支付电费542.00元、气费718.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石柱县南宾镇兰前街12号门面议价5600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物品包括所有餐具及设施、天然气7个立方、厨房处天棚,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约定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水、电、气费由被告交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转让费,并花费8000.00元对门面进行了装修。正准备营业时,所辖居委会要求对转让的违法搭建的天棚拆除。2017年3月16日,天然气公司给原告下达了违章用气整改通知,这时原告才明白天然气户口只有4.5个立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7年3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被告马浪、刘俊威辩称:被告对天然气的立方数不是很清楚,父母去世后,听别人说是7个立方,所以在写转让协议时就写了7个立方,不存在有意欺骗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天然气少了2.5个立方就导致其不能开餐店经营。厨房处的天棚本就是临时搭建的,政府何时撤不以被告的意志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协议内容以及案涉天然气在交付时只有4.5个立方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门面的产权属于刘学培。在2015年8月前由刘俊威的父亲租来开设餐馆,在经营餐馆期间,在此门面外临时搭建了一厨房。2015年8月2日,刘俊威、马浪的父母在同一车祸中去世,之后由被告刘俊威、马浪与他人合伙继续经营该餐馆。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又与刘学培签订了案涉门面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租赁合同。2017年3月25日,因原告要求终止,经与刘学培协议后终止了租赁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原告是否故意隐瞒转让餐馆的天然气不足7个立方和搭建厨房处天棚即将被拆除的事实。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转让协议》审核认定:转让协议约定的天然气为7个立方,厨房处的天棚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定力。二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7个立方的天然气,其实际交付的4.5个立方的天然气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三条法律规定,原告方可请求被告将案涉的天然气立方增容为7个立方,并请求二被告赔偿因被告交付的天然气立方少了2.5个立方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依以上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无诉之判。关于案涉厨房处天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仅是将厨房处的天棚在转让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天棚归原告所有,双方并没有对天棚搭建的合法性作出约定,更未对天棚被政府撤除后的情况作出约定。故原告以被告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天然气只有4.5个立方和天棚即将拆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要求撤销案涉转让协议和赔偿其装修损失8000.00元、终止租赁合同的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17年3月26日和2017年4月16日代交天然气费718.00元、电费542.00元,按惯例这两样费都是本月使用下月交费,故原告2017年3月26日所交的天然气费718.00元是案涉门面2017年2月使用的天然气费,原告请求按转让协议的约定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所交案涉门面的电费在收费发票上就记载为2017年3月用电,由于被告在2017年2月就已经向原告转交了案涉门面房,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转让后的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已不再在案涉房经营,增加天然气的立方对双方均不利,本院建议被告少收原告10000.00元转让费,并承担2017年2月的天然气费,以调解方式解决此案,原告同意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方在此调解方案上再少收5000.00元转租费,致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2017年2月案涉门面的天然气费718.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外,其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浪、刘俊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况方支付其代交的天然气费718.00元。二、驳回原告况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原告况方负担91.00元,由被告马浪、刘俊威连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