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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彩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331号原告: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白沙岭。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法定代表人:韦覃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达,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彩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根据被告一建公司的申请,追加覃彩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彩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765元并支付违约金637637元(违约金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工地忻城县中旺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2日,原告共供货755.5立方,货款2360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3000元,余款53015元拖欠至今。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忻春商贸城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48.5立方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747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447750元货款拖欠至今。2015年4月忻春商贸城工地浇筑的楼板出现裂缝,为确保建筑质量查明责任,双方聘请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出现裂缝的楼板进行了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测后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针对原告咨询的《回复函》,并没检测出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供货,而是向覃彩煊个人及业主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忻春商贸城B区、中旺综合楼工程的业主单位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与覃彩煊有业务往来,均没有支付工程款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实际没有参加业务活动。原告与覃彩煊在买卖过程中,所有货款支付均未经过被告的账户,所有的对账单也均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忻春商贸城B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旺楼的混凝土货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覃彩煊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盖章是事实,但空白处是原告或其他人填写,之后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覃彩煊、韦俊、张华平三人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得到被告的委托授权;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买卖合同书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账单,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不认可;覃彩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员,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覃彩煊签字被告不认可;根据对账单的记录,原告已经得到货款67.3万元,与原告起诉所称不相符。本院认为,对账单有覃彩煊的签名,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对账单予以确认,但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原告拟证明被告不付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收到催款函,并不证明被告认可催款函上的数额,且2015年2月9日供货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事实,该催款函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拟证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方是覃彩煊,不是被告,被告的印章也是覃彩煊通过不合法渠道盖的,该协议书是覃彩煊个人所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载明的数额与对账单数额不一致,故协议书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回复函,原告拟证明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委托单位是忻春商贸城,联系人是覃彩煊,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回复函被告也没有收到,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回复函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修复处理函,原告拟证明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联系函签名是覃彩煊,是覃彩煊的个人行为;修复处理函上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诉讼材料上使用过不同的公章,说明被告同时使用不止一枚公章,对以上证据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拟证明送货到两个工地3804.5方,总货款116376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张军辉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韦俊签名是否真实不能确认;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韦後和张华平,对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至4月15日的送货单由韦俊、张军辉、覃彩煊签收后,覃彩煊在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对账时予以认可,说明韦俊、张军辉、覃彩煊有权签收货物,因此本院对送货单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内部)协议,被告拟证明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忻城县中旺综合楼两个工程是覃彩煊个人承揽的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覃彩煊为两个工程施工建设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方是被告,覃彩煊是被告授权的具体施工人,覃彩煊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承包(内部)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忻春商贸城B区和中旺楼工程的承包事宜,并未直接涉及本案买卖合同,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工程的发包、承包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科达公司作为卖(供)方、被告一建公司作为买(需)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一建公司承建的忻春商贸城B区项目的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和单价。合同在第三条约定需方签收人员为“韦後”,结算人员为张华平。在第四条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不能拖延结算时间;30天内无混凝土供货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45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给供方;乙方预付基础筏板混凝土款十五万人民币后,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基础筏板,地下室剪力墙及地下室梁板混凝土的浇筑。完成二层梁板浇筑后乙方五天内必须结清之前混凝土款(不含二层梁板)。完成三层梁板浇筑后乙方五天内结清二层梁板混凝土款。完成四层梁板浇筑后乙方五天内结清三层梁板混凝土款。依次类推。到楼盘最后两层准备浇筑时乙方必须结清之前混凝土款。乙方预付最后两层计划方量的混凝土款,甲方按预付款发混凝土浇筑。在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合同书首页载明,供货地点为忻春商贸城B区,签订地点为被告一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公司按约定向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覃彩煊进行对账,共同确认2015年2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原告向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供应混凝土数量为2431.5m3,价款为737610元,回款为160000元,应收砼款金额为577610元。2015年4月22日至29日,原告又向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提供了混凝土550m3,价款共计16812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回款3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科达公司与第三人覃彩煊还就忻城县中旺楼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月30日至3月14日期间原告向中旺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数量为457m3,价款为143020元,回款为113000元,应收砼款金额为30020元。2015年4月19日至5月2日,原告又向忻城县中旺楼工程提供了混凝土299.5m3,价款共计92995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9日收到回款30000元、4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科达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001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忻春商贸城B区项目部4月30日拆二层梁板时出现二层板面多处开裂、漏水的情况,一建公司当时通知科达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确认开裂、漏水,科达公司相关人员检测确认漏水情况是由于科达公司商混造成的原因后,再无下文,特发此函告知,请科达公司法人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时间内给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和做好以后浇砼计划确保质量,否则将终止合同,同时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损失。2015年7月17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广西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房屋作出编号为仲恒鉴字[2015]SW0681的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该房屋鉴定二层(二结区域)1~7×A~D区域楼面板构件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Bsu级。需对该鉴定区域构件进行修复处理。处理建议为: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后贴碳纤维布处理。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还于2015年8月16日以(2015)仲恒函第68号回复函对科达公司提出的询问函进行回复。2015年8月31日,原告科达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忻春商贸城B区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科达公司已向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3048.5m3,一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为447750元,要求一建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一建公司由韦覃乔在催款函上签名。2015年10月7日,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科达公司发出《再次要求派员对我公司楼板开裂进行修复处理的函》,要求科达公司及时派员对楼板裂缝按要求进行修复处理。同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再次要求派员对我公司楼板开裂进行修复处理的函》,要求科达公司收到此函之日3日内派员对楼板裂缝按要求进行修复处理。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温寿成作为业主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2015年3月16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也履行了部分合同。截至2015年4月28日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应混凝土共3048.5m3,合人民币500765元,其中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为447750元,中旺楼工程为53015元。但忻春商贸城B区二、三层楼板面、中旺楼三层楼板面、三层夹层楼板面的混凝土在浇筑后发现有开裂现象,为此乙方认为是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而拒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而产生纠纷。经过协商就开裂部分进行修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经由业主方同意实施的2015年12月10日广西南宁市方舟卫士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补方案及方案核算的修补费用总额来进行修复。其费用总额为192150元。二、由业主负责聘请专业防水补漏公司进行施工,并由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并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10日内完成修补工作。业主方负责质量的把关与监督,对楼板修补后的质量负责,甲方不参与修补也不承担后续使用时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覃彩煊就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混凝土进行对账时,遗漏计算2015年3月12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37m3,价款为20770元,及遗漏计算2015年3月13日收到的回款20000元;并在对账时将2015年4月11日原告供应的规格为“C40非”(单价340元/m3)的25m3混凝土写成规格为“C30非”(单价290元/m3)的25m3混凝土计算价款,因此将价款8500元计算成7250元。再查明,2015年3月1日,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及甲方、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乙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忻城县中旺综合楼工程。两份合同书均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对材料设备供应均约定为: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自解决,甲方概不承担。2015年5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覃彩煊作为项目经理、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协议,约定忻城县忻春商贸城B区/忻城县中旺综合楼两个工程以工程造价“全包干”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并约定:一、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二、乙方在施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切实注意安全施工;四、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负有监理与督促义务;五、该工程质量实行责任终身制。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覃彩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等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加盖公章,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书上,被告一建公司在买(需)方加盖了公章,第三人覃彩煊是作为签约代表签名。原告按合同供货后,发生质量争议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函与原告联系;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发函要求原告修复处理;最终对修补工作达成的协议书,是由原、被告与业主共同签订。无论第三人覃彩煊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原告都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被告一建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覃彩煊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加盖了被告一建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6日的协议书被告亦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和中旺楼工程的混凝土。2015年1月30日至4月15日的送货单由韦俊、张军辉、覃彩煊签收后,覃彩煊在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对账时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2015年4月19日至5月2日期间供货时韦俊、张军辉、覃彩煊有权签收货物。根据原告与覃彩煊核对并签字确认的产品对账单以及2015年3月12日、4月11日、4月22日至29日原告送货至忻春商贸城的送货单、4月19日至5月2日原告送货至中旺楼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收到忻春商贸城B城工程混凝土的货款为447750元、尚未收到中旺楼工程混凝土的货款为53015元。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但原告于2015年4月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5月发生质量争议并进行处理,经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发出催款函,要求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混凝土欠款44775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因此该欠款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旺楼工程混凝土欠款53015元的应付款时间,因此该欠款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仅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买卖混凝土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年化利率为72%,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买卖混凝土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中旺楼工程买卖混凝土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中旺楼工程买卖混凝土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违约金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47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301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科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实际是向覃彩煊个人及业主广西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依法承担责任;对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忻春商贸城B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旺楼的混凝土货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中旺楼混凝土买卖虽无书面合同,但供货之后,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加盖公章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忻春商贸城B区工程和中旺楼工程的混凝土,说明被告认可中旺楼混凝土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0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47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301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46元,由原告忻城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由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涓审 判 员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