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王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颖,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冯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诉被告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40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35年5月4日,被告王某以其购买的锦绣皇城32号楼3单元202号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20102481,档案编号:DY20100420-023);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开始不还贷款。为及时收回贷款,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贷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王某归还截止2017年5月9日所欠款项360686.42元(其中本金353302.86元,利息7172.83元,罚息210.73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使我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尽快办理还款事宜。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8000元、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至2035年5月4日。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锦绣皇城32幢3单元202号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4.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开封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63×××01)。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2×××5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20102481,档案编号:DY20100420-023),同时由李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4日,李某(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附件第三条对违约事件及处理又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8000元一次性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开封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63×××01)。截止2017年5月9日所欠逾期本金353302.86元,逾期利息7172.83元,罚息210.7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原身份证号为,因省外重号,2010年9月8日李某的身份证号变更为。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明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与原告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该住房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款,理应按时付清,被告王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之责。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将所贷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贷款行为已完成,按照约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债权人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权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有相对人效力的债权权利。原告在相对于被告债权的给付之诉中,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353302.86元,利息7172.83元,罚息210.73元,以上共计360686.4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