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锐地(上海)三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锐地(上海)三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锐地(上海)三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号楼D-228室。法定代表人:JeffreyRichardSpain。被执行人: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寺路2号新业广场二层星美国际影城。法定代表人:王纶熙,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锐地(上海)三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57号裁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84515.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设备租赁费的延迟罚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2349613.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设备初装费的延迟罚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42956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玮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