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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戴利、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戴利,王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咱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利,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王建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利、原审被告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上诉人戴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月利率2%计算,嘉亿公司9个月内多支付2.7万元应算还戴利本金。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核实戴利收取利息的证据,实际上在支付2.7万元后,嘉亿公司还向戴利支付过利息。戴利辩称,不同意降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王建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亿公司、王建芳连带归还戴利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6000元;2、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戴利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建芳、嘉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王建芳向戴利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3日,王建芳向戴利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王建芳均出具借条,嘉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两张借条均载明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截至目前,王建芳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止,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嘉亿公司、王建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戴利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问题,王建芳向戴利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王建芳欠戴利借款,应当按时偿还。嘉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担保人仅加盖公司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故自戴利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嘉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利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戴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建芳承担。保全费2170元,由王建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建芳偿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嘉亿公司上诉称9个月内多支付2.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亿公司称向戴利另行支付过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嘉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