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23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安检局与张明生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安监局,张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23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安监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翔,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洵,系该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明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兴宇养殖场法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昌,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兴宇养殖场场长,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新城路**号*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安监局(以下简称新宾安监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明生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宾安监局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6年7月2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兴宇养殖场发生中毒窒息死亡事故,造成2人死亡。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张明生没有依法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责,对养殖场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中毒窒息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016年9月21日,新宾安监局向被执行人张明生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1月28日,作出(新)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给予张明生玖仟元人民币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张明生未能主动履行处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新宾安监局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宾安监局作出的(新)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