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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旺与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旺,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95号原告:张海旺,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山西省曲沃县xx镇xx村人,系晋L55**自卸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关大运路北(人财保险公司西100米)。法定代表人:解红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负责人:侯元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旺与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晋L55**自卸车车损9833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1118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15分,司机李冲驾驶为原告实际所有的晋L55**自卸车行驶至代县雁门关选厂装卸货物时,发生侧滑事故,造成晋L55**自卸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晋L55**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理赔事项,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由原告方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晋L55**自卸车在雁门关选厂装卸货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晋L55**自卸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126412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核实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后,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海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李冲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晋L55**自卸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复印件;5、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有晋L55**号解放自卸车,实际车主张海旺,该车是张海旺全款购车,只是挂靠我公司运营,该车于2017年4月8日在忻州代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由车主张海旺全权处理此事故,并向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进行索赔,对此事故,我公司不再主张权利;6、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SF170018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晋L55**自卸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金额为9833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7、过路费、汽油等发票共计12支,金额为900多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晋L55**自卸车因侧翻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用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3都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庭审后驾驶员李冲联系了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代理人核实了李冲及车辆的相关证件,李冲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手续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4、5不持异议,认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鉴定报告;但在在庭审后的代理词又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零部件价格远远高于实际市场价格,鉴定结果有失公允;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方举证责任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认可证据7理由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施救里程,根据山西省施救费标准合理确定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本案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前后矛盾,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张海旺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晋L55**自卸车的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而又实际已支出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海旺提供的证据7,有些票据是已作废的税票,其他的过路费、燃油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海旺提供的金额为6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支,该发票为正规票据,本院考虑事故车辆晋L55**自卸车因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损后必须且又实际产生施救费用,参照施救里程及晋L55**自卸车受损状况,酌情认定施救费用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互相认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9时55分,司机李冲驾驶为原告张海旺实际所有的晋L55**自卸车行驶至代县雁门关选厂装卸货物时,发生侧翻事故,晋L55**自卸车受损。随即司机李冲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收集了驾驶员信息并对事故现场作了查勘记录。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为晋L55**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641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后,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做出了实际车主证明,证明原告张海旺系晋L55**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海旺和被告保险公司因理赔产生纠纷,原告张海旺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旺申请对晋L55**自卸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作出评估意见。原告张海旺和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了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晋L55**自卸车的车损。2017年6月8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SF17001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L55**号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98330.00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晋L55**自卸车在保险公司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旺依据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晋L55**自卸车保险金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同意向原告张海旺理赔晋L55**自卸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确定晋L55**自卸车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晋L55**自卸车的车损为98330元、施救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6000元,三项共计109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旺10933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张海旺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