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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燕、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阿城区林业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0委4组乌鲁胡同。法定代表人:付珈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洋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1,449元;2、改判鸿洋公司返还占用多收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多收的购房款全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1.王燕系阿城区林业局职工,阿城区林业局工会代表职工与鸿洋公司协商以团购价格购买房屋,鸿洋公司应按阿城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价格与林业局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因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均表示补充协议商定的价格无效,王燕与鸿洋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成交的价格是2750元,不是工会与鸿洋公司最初商定的2650元;3.因王燕购买房屋时不知道阿城区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鸿洋公司故意隐瞒内容,存在欺诈行为,应属无效的合同;4.一审法院认定王燕并非补充协议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鸿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鸿洋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1,449元;2、判令鸿洋公司返还占用多收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多收的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鸿洋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王燕以林业局职工的名义团购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紫邑小区房屋,王燕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50元的价格起价,四层开始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金紫邑小区房屋。近日王燕了解到,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与鸿洋公司合资、合作开���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7月13日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林业局职工团购的价格为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50元起价,三层起价,四层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但是鸿洋公司隐瞒该协议书对价格的约定,以每平方米2,750元起价,三层起价,四层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王燕,每平方米多收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燕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按该合同履行完毕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书》虽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其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协议书的双方是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与���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故王燕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元,由王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阿城林业局)因与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阿城林业局起诉请求:判令鸿洋开发公���以还建的方式归还地上建筑物面积1416平方米,如不能还建,判令鸿洋开发公司以2012年10月1日为计算时间,按应还建房产的市场价值给付6,024,000元;判令鸿洋开发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损失计算:1.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1%,损失为(6,024,000元×6.31%)÷12个月×10个月;2.公安用房专项资金550,000元;3.租房费用1,200,000元(共二年)]。本院认为,鸿洋开发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阿城林业局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虽然协议上加盖的是阿城区林业系统工会的公章及工会主席吴杰签字,但补充协议是分房领导小组基于《关于合作开发金紫邑小区的协议》中阿城林业局采取集体团购方式购买住宅及具体团购价格及办法另行协商,还建阿城林业局面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以及鸿洋开发公司通���国有开发用地挂牌出让取得该地开发后要按本协议约定和补充协议约定达成一致后的合同约定签订的,而且阿城林业系统职工购买了部分房屋,故《关于合作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有效。按照《关于合作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阿城林业局职工认购数不足140户,鸿洋开发公司还建阿城林业局房屋400至500平方米,考虑鸿洋开发公司没有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以及鸿洋开发公司向阿城林业局职工出售房屋时让利的事实,酌定鸿洋开发公司以450平方米为基数并按鉴定确定的每平方米3,590元价格计算,即给付阿城林业局补偿款1,615,500元(450平方米×3,590元/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补偿款1,615,500元(450平方米×3,590元/平方米),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燕并非《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燕不享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亦不承当相关义务,因此(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对《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不能成为支持王燕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元,由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