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帅洋波、彭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洋波,彭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玲。上诉人帅洋波因与被上诉人彭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帅洋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接收货币一方应根据借款时借贷双方地位予以认定。借款时,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属于支付货币一方,故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彭晓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彭晓玲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接��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彭晓玲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帅洋波提出应以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主张本案应当移送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景婷 微信公众号“”